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О號
自訴人戊○○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明廣
鄭仁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即同案被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乙○○嗣改名為 林文熙 )設立德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祥公司),經營漁業,因週轉困難,又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建造泰豐漁船十六號,本身資金不足,遂向自訴人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丙○○○並以德祥公司名義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為付款人之七十年七月五日,票號二六0七一四號、面額九十萬元,同銀行七十年七月十一日、票號二六0七一五號、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同銀行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票號二六0七一一號、面額二十萬元,同銀行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票號二六0七一0號、面額三百十五萬元,同銀行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票號二六0七一三號、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五紙;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票號0七三一二一號、面額十五萬元,同銀行七十年七月十五日、票號0七三一二二號、面額十五萬元,同銀行七十年八月十五日,票號0七三一二三號、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三紙,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做為還款保證,屆期自訴人戊○○擬將支票提示時,被告二人以經濟拮据,無足夠資金提供兌領,洽請自訴人戊○○緩期清償,自訴人戊○○基於鄉戚情誼,乃同意延期,並將上開八紙支票,交被告二人將發票日期「七十年」改為「七十二年」,並加蓋原始印鑑章,以助其渡過困境,詎屆期支票提示兌領,竟為拒絕往來戶退票,自訴人戊○○恐生意外,即向被告等催討全部債款,孰料被告等非但拒絕清償借款,且誣稱前已陸續償清,並偽造以自訴人戊○○名義簽收蓋印之還款收據八十張,再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主張業已還款。尤有甚者,被告等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捏造「戊○○與丙○○○、乙○○共同經營德祥公司,因丙○○○不識字,乙○○又終年在海上,故德祥公司業務及支票印章悉交戊○○保管,六十九年間德祥公司向戊○○借款週轉使用,後來借款已陸續清償完畢,戊○○竟明知而於七十一年十月間,乘德祥公司所有泰豐十六號漁船遇難沉沒,有保險金一千萬元可供領取之機會,擅將已償還票款應交還予丙○○○、乙○○之支票發票年份由『七十年』塗改成『七十二年』,並加蓋保管之印鑑章後持向銀行提示,且據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以及戊○○曾向丙○○○借用支票十張未還,而將其中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四紙交予張大可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企圖詐取款項」等不實情節,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具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自訴人戊○○提起七十二年偵字第三七七八號詐欺等告訴,誣告自訴人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因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無非係以還款收據八十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狀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戊○○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犯罪成立日分別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者迄今已有十八年期間,伊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經通緝到案後,審判程序一直未能進行,且自訴人對此亦未行使其追訴權,迄今已逾追訴權時效;又伊雖為德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不識字,該公司業務均由 伊夫 乙○○處理,伊平日須扶養六名子女,沒有參與經營公司,德祥公司與戊○○間之債務糾紛,均由伊夫乙○○與戊○○處理解決,伊毫無所悉,亦不清楚有無對戊○○提起告訴,僅事後知悉伊夫基於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因素,於委請律師撰狀對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時,將其同列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丙○○○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因本案自訴繫屬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發佈通緝日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期間,並無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故再加計該段期間,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屆滿,是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通緝到案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雖當時漏未分「緝」案開庭審理,惟本案既已於七十三年間撤銷通緝,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事,被告丙○○○辯以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尚無可採。
2誣告部分:
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丙○○○誣告之犯罪時間係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丙○○○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惟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因本案自訴繫屬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發佈通緝日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期間,並無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故再加計該段期間,被告丙○○○所涉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屆滿,是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通緝到案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雖當時漏未分「緝」案審理,惟本案既已於七十三年間撤銷通緝,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事,被告丙○○○辯以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尚無可採,均合先敘明。
(二)惟查:1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太太丙○○○沒有參與偽造還款收
據及誣告戊○○之行為,丙○○○不識字,但因為她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請律師撰寫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詐欺等告訴狀時,請律師將丙○○○列為告訴人,但丙○○○不知此事(見本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德祥公司簽發之八紙支票發票年份由七十年更改為七十二年是我所為,當時因為支票到期後,我沒有錢可以償還,就和戊○○商量延期,並一起更改日期、蓋章,當時只有我和戊○○在場,我太太不在場,她不識字,也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案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德祥公司股東 梁浙江 亦於戊○○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德祥公司成立時,是乙○○來找我投資,公司業務大都是會計小姐管等語(見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詐欺等案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七十七頁);另證人即德祥公司股東 蘇文星 亦於同案件審理時結稱:公司一切事都是乙○○辦理(見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詐欺等案卷第一七四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德祥公司報務員 覆孝善 於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間,在德祥公司任職時,戊○○是總經理,乙○○之太太不管公司業務,我薪水係向戊○○支領,乙○○一直擔任船長::,我在職期間,公司有會計、經理及辦理報關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0號案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且自訴人戊○○亦於同案件審理時指陳:德祥公司業務乙○○管理,乙○○不在時,由會計管理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參與公司經營(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案卷第一七0頁反面);自訴人戊○○之夫甲○○亦於本院證述:丙○○○識字不多,我沒有看過丙○○○處理公司之事,應該都是乙○○在處理等語(見本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卷附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上確實記載其不識字,足認被告丙○○○辯稱伊不識字,不參與德祥公司業務經營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2證人即德祥公司會計丁○○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更審時證述:還款收據
八十張有的是我寫的,有的不是我寫的,每次船長乙○○回來時,他就還給別人錢,他就叫我寫,這些收據我寫的部分都是乙○○叫找寫的::,這些收據後來我交給乙○○保管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八號案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同案被告乙○○又到庭供證偽造還款收據及委請律師撰狀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而遍閱全卷又無被告丙○○○知悉乙○○偽造還款收據或參與偽造、行使行為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丙○○○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更審時雖供稱:支票是會計小姐丁○○在乙○○家裏更改的,上面的印章是乙○○的太太蓋的,因她支票到期,無力還錢,才再更日期,當時乙○○夫婦二人都在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三號案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惟其於同案件原審時卻供述:支票是會計小姐改的,乙○○蓋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案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其指訴前後齟齬,存有瑕疵,已難以該前後不一之指陳為認定被告丙○○○誣告之依據。又本院調取戊○○被訴詐欺等案件全卷,該案件雖係被告丙○○○及乙○○共同具名提起告訴,惟該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狀內容之字跡並非被告丙○○○之筆跡,雖具狀人欄蓋有被告丙○○○之印章,惟「丙○○○」之簽名與其庭訊後之簽名,顯然不符,非其所書,甚為明顯。被告丙○○○雖於該案件偵查時,曾依檢察官之傳喚,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時到庭陳稱:「我不知支票更日期之事,七十一年十月三日戊○○說要拿我的章去辦文件,三天後才還給我,她沒有說要辦何文件」,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到庭陳稱:「借票、換票我沒有經手,改支票日期是我先生經手」,再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偵查中陳稱:「戊○○將印章拿去,如何改支票我不知道::,她沒說拿印章做何用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案卷),惟其並未依告訴狀內容指訴借款均已償畢,戊○○擅自更改借款支票發票日期,企圖詐欺保險金,而僅陳述戊○○曾向其拿取印章,不知做何用途,借票、換票其沒有經手等語;且由戊○○被訴詐欺等案件中所附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聲請狀當事人欄,均將告訴人列為德祥公司、乙○○二人,丙○○○僅列名為德祥公司代表人乙節,堪認證人乙○○證述:因丙○○○擔任德祥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請律師撰寫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詐欺等告訴狀時,請律師將丙○○○列為告訴人,但丙○○○不知此事等語,及被告丙○○○所辯:伊不清楚自己有無對戊○○提起告訴,僅事後知悉伊夫基於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因素,於委請律師撰狀對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時,將其同列為告訴人等語,均非虛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有對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之意思及行為,惟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德祥公司簽發之八紙支票發票年份由七十年更改為七十二年是我所為,當時因為支票到期後,我沒有錢可以償還,就和戊○○商量延期,並一起更改日期、蓋章,當時只有我和戊○○在場,我太太不在場,她不識字,也不知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堪證被告丙○○○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還款收據之犯行,亦即無證據足佐被告丙○○○明知借款支票日期係經戊○○同意後更改、借款尚未償畢、還款收據係偽造等情,而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提起告訴,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丙○○○係誤認有告訴狀指訴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耳,尚難科以誣告罪責。
4自訴人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業據其夫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自訴人無法到
庭指明被告丙○○○之犯罪事證,經本院調卷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實涉犯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就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之限制時點,由偵查終結時提前至開始偵查時。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後,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至於「以前」之訴訟程序,苟訴訟行為當時係合法者,即不應溯及評價,而以訴訟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終結之,此乃基於既得權益不得剝奪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所應為之解釋。查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係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檢察官依當時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由本院審理,該併辦部分與本案既屬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得併予實體審理判決,敘此敘明。
四、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承受訴訟人逾期不為承受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