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台北市○○路一一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被告公司為獨立營業會員,從事多層次行銷工作,並成為被告公司之總上線,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每二週均可自被告公司領取業績獎金。總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二週領得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整,則平均一週可領得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一年五十二週可領得四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再除以十二,得每月平均可領得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詎料被告公司眼看原告之業績獎金越來越豐厚,竟干冒傳播事業之最大忌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十五營業週起,將原告之最主要下線 劉經宇劉中邦 之下線組織全部移走。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違反商德約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及被告公司營運政策與規章第十條規定云云為由將原告下線移轉,致原告無法依未移線前之狀態領取行銷獎金,受有損害。惟查原告絕對無被告所指稱違反商德約法或越線推薦等之情事,純粹是被告為圖免巨額行銷獎金之發放而虛詞捏造,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契約非僱傭契約:系爭契約名稱為:「獨立營業會員申請表暨合約書」,明揭其性質為一傳銷契約,非僱傭契約至明。又系爭契約之合約同意欄第一條規定:為申請加入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立營業會員…。同意欄第三、四條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雷同,第五條規定更明揭應遵守公平交易法規定,足證兩造間屬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之關係,非僱傭契約至明。再依被告公司EYI市場經營與培訓手冊第三章:創業、第四章:EYI的市場計劃,可知兩造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故非僱傭契約,殆無疑義。末由被告申請傳喚之證人劉中邦及劉經宇(為原告之下線)二人到庭作證均具結而被告當場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觀之,被告亦明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抑且,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六二○號存證信函明載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可證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無涉。
2、系爭契約屬不定期限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之權限,依系爭契約第三、四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惟被告之終止契約權限,則應受兩造間之契約EYI市場經營與培訓手冊第九章之EYI商德約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非有上開條款所列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中止或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以維會員之事業及賴以維生之收益。此徵諸公平交易法僅規定參加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而未明定事業單位有終止權,及EYI市場經營與培訓手冊附錄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僅第十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多層次傳銷事業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亦明。
3、本件無被告所稱依舉重明輕法理,得對原告為移線處分之情事:㈠查依被告公司之「EYI事業經營與培訓手冊」第四章「EYI市場計劃」其
制度設計為:原告領得業績獎金之要件須其領導下之左右二條下線之營業積分每週均各累積達三,七五○分,每週方得領取五二,五00元,每月領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整(52,500×4=210,000)。如左右任一條下線零分,縱另一條下線滿分(三,七五0分),原告仍無法領取任何業績獎金,合先敘明。
㈡今原告最主要之下線劉經宇及劉中邦為被告移走,導致原告根本無法領取業績
獎金。且事實上,本件自被告將原告之上開下線移走後,未領任何業績獎金。㈢再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總上線,如無被告之非法移線,每月至少必可領得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故本件自已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要件無疑。
㈣最重要者,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誣指:破壞被告公司商譽、越線推薦、鼓吹他
人下線之人員脫離被告公司,為其他公司銷售商…等情事。抑且,依兩造間之契約、規章制度及商德約法,對於違反規定之營業員僅得為暫時中止或撤銷會員資格,覈無「移線處分」之規定。查移線處分實遠重於撤銷會員資格,蓋撤銷會員資格後,營業員可不受契約之任何拘束,得另謀他職。惟移線處分則原告徒具獨立營業會員資格卻不得另謀他職,且無法領得分文,生活頓失所託,故二者輕重立見,殆無疑義。是本件斷無被告所捏稱:依舉重明輕法理,得對原告為移線處分情事。
4、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核無任何顯示原告有越線推薦及搶線行為之記載,證人 陳得發 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㈠按證人陳得發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時,證稱為解決原告與訴外人劉經
宇間之糾紛,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舉行「一生秀麗協調會」中,因為原先原告與劉經宇二人下線並沒有分,事後因交情不好要區分下線,有下線指出原告有不當行為,有要求將劉經宇除名,另外原告將公告撕除等詳情已記不清楚,當時我記得有 鍾樹成林夢 、劉經宇指述,就那一天協調會下線對原告指述若屬實,的確是所謂搶線行為云云,惟查:
⑴如證人陳得發所證述,原告與劉經宇二人下線既未區分,縱應劉經宇要求要區
分,如何構成搶線?按其推理豈不是區分下線即為搶線行為?其證言之矛盾可見一斑。況二人之下線既為共同,本無法區分。
⑵查證人陳得發稱上揭協調會中有下線鍾樹成、林夢、劉經宇指述原告有不當行
為,若屬實構成搶線行為,但查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內容:①鍾樹成於系爭會議僅稱:「每次甲○○一打電話來,就請 賴豐 猶先打電話,並作出威脅恫嚇的言論, 洪慧芬吳玉光 是男、女朋友,兩人也曾經同居過,卻反過來不斷散播流言,攻擊自己。」、「彼此之間的關係是屬於完全無法相處,自己獨自一個人提供產品給甲○○小姐的三條下線,但是洪慧芬小姐卻反過來攻擊自己是流氓而且亂搞男、女關係,洪慧芬曾經告知她有關甲○○小組和劉經宇鑽石的事情,自己建議洪慧芬小姐不要涉入太深,但是洪慧芬小姐則因為自己不與她合作封殺劉經宇先生,就將自己是作仇人。」(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答辯狀被證一會議記錄)均屬其與訴外人洪慧芬之恩怨私德事項,與原告無涉。②林夢於系爭會議所陳,全係關於原告與劉經宇之私人感情事,與原告有無不當行為無關,遑論有任何如被告所稱違反EYI商德約法及EYI傳銷事業之營運政策與規章,至於 林夢有 提及原告要封殺劉經宇,縱屬實亦非等同於搶線或越線推薦行為。③劉經宇與原告已生糾紛,故其於系爭協調會議所述,並非可採。㈡綜右,證人陳得發既證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曾看過無誤,惟就證稱下線鍾樹成
、林夢所申訴內容係所謂搶線,經核對會議記錄如上揭所陳,原告並無任何遊說、鼓動劉經宇下線脫離,甚而爭取移至原告處之所謂搶線或越線推薦情事,故證人陳得發所言不實。另其又證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為該誰的下線就歸給誰,亦與系爭協調由訴外人 楊乃彥 所作結論:「希望傳銷公司裏的人能夠利他助人,和氣生財,今天作出的結論,希望大家都能夠廣結善緣,另外希望雙方可以互相道歉,此事就到此為止,不再惡化,否則對公司還有個人的傷害都很大,希望大家以要冷靜以對。」不符,此足證證人陳得發之證述顯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信。
5、被告無得為移線處分之依據:㈠綜觀兩造間之契約、規章制度及商德約法,對於違反規定之營業員僅得為暫時
或撤銷會員資格之處分,絕無被告得因下線申訴而為移線處分之任何依據,況所謂下線申訴如前所述皆屬虛構或被告唆使所為。
㈡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違反
營運規章、計畫或其他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載明。」亦無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對參加人為移線處分之明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本件被告不得為移線處分。
6、原告現職為何,與被告移線處分時應判斷原告有無違反商德約法等規章無涉:㈠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書狀所提證一「一生秀麗鑽石專職條款」,原告否認其真正。
㈡另縱原告現正為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麗泰公司)從
事產品之推銷,惟被告為移線處分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之,故判斷原告有無違反商德約法應以斯時為準。準此原告現職為何,與本件事實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同宇國際企貿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二)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亦僅為不定期限之僱傭關係,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依舉重明輕之法則,被告僅移轉下線,更非違法。
(三)又原告確有破壞公司與獨立營業會員關係、越線推薦等違反商德約法情事,依約本應予以撤銷會員資格,惟被告僅為移轉下線處分,依舉重明輕法則,更屬適法。
(四)況所謂「下線組織」實為一擬制關係,凡參加傳銷系統者,其係與傳銷公司簽訂契約,而非與介紹者簽約,故參加者歸屬於何人下線,傳銷公司有最後決定權,參加者所以歸屬介紹者之下線,乃因介紹者一般均會幫助其下線所致,惟本件原告並未予其下線任何行銷上之幫助,反而私下挑撥離間,是被告基於參加者之要求,亦得將參加者移離原告下線組織。
(五)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原告另擔任麗泰公司分銷商,違反鑽石領袖專職條款而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
(六)末查原告並未舉證業績獎金之計算之請求時期,且業績獎金之性質並無從預為請求。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初雖以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嗣雖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被告公司為獨立營業會員,從事多層次行銷工作,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每二週均可自被告公司領取業績獎金,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二週領得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平均一週可領得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一年五十二週可領得四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每月平均可領得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詎被告眼看原告之業績獎金越來越豐厚,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將原告之最主要下線劉經宇及劉中邦之下線組織全部移走。被告雖係以原告違反商德約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及被告公司營運政策與規章第十條規定云云為由將原告下線移轉,致原告無法依未移線前之狀態領取行銷獎金,受有損害。惟查原告絕對無被告所指稱違反商德約法或越線推薦等之情事,純粹是被告為圖免巨額行銷獎金之發放而虛詞捏造,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同宇國際企貿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亦僅為不定期限之僱傭關係,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依舉重明輕之法則,被告僅移轉下線,更非違法;又原告確有破壞公司與獨立營業會員關係、越線推薦等違反商德約法情事,依約本應予以撤銷會員資格,惟被告僅為移轉下線處分,依舉重明輕法則,更屬適法;況所謂「下線組織」實為一擬制關係,凡參加傳銷系統者,其係與傳銷公司簽訂契約,而非與介紹者簽約,故參加者歸屬於何人下線,傳銷公司有最後決定權,參加者所以歸屬介紹者之下線,乃因介紹者一般均會幫助其下線所致,惟本件原告並未予其下線任何行銷上之幫助,反而私下挑撥離間,是被告基於參加者之要求,亦得將參加者移離原告下線組織;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原告另擔任麗泰公司分銷商,違反鑽石領袖專職條款而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末查原告並未舉證業績獎金之計算之請求時期,且業績獎金之性質並無從預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為被告之獨立營業會員,從事多層次傳銷工作乙節,業據提出獨立營業會員申請表暨合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與其有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者乃同宇國際企貿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惟查,上開「獨立營業會員申請表暨合約書」之申請人中文姓名固填載為「同宇國際企貿(股)公司」,惟申請表末之「營業會員申請人簽名」欄乃簽具原告姓名「甲○○」無訛,參諸被告均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寄發存證信函移轉下線組織,及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始為與被告間有實質契約關係之獨立營業會員乙情,應較可採。
四、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業績獎金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多層次經銷契約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台北長安郵局第二六二0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時為麗泰公司傳銷商,且遊說原告公司營業會員加入該公司,而違反公司營運規章第十九條、鑽石領袖專職條款,故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告之鑽石領袖專職條款為證,原告雖否認有上開條款,惟查原告亦曾陳稱「查移線處分遠重於撤銷會員資格,蓋撤銷會員資格後,營業員可不受契約之任何拘束,得另謀他職,惟移線處分則原告徒具獨立營業會員資格卻『不得另謀他職』」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告庭呈準備書狀參照),足見兩造實應有鑽石領袖專職之約定。次查,原告現確為麗泰公司之獨立分銷商,有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是原告顯已違反前開鑽石領袖專職條款,從而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契約,尚非無據,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業績獎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之業績獎金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將其下線劉經宇、劉中邦之下線組織移轉走乙節,業據提出台北長安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破壞公司與獨立營業會員關係、越線推薦,而違反公司營運政策與規章第十條、商德約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加上下線要求移轉下線組織,經被告邀集專業人士召開協調會後仍協調不成,本應予撤銷資格,然為求和諧,始將劉經宇、劉中邦兩條下線組織移轉等語;原告雖否認上情,惟查,證人劉經宇於到庭結證稱:協調會是我們下線要求開的,原告將我的下線 徐承瑄 等人挖角到她男友的下線組織內,且原告要求公司將我開除,因此我們要求公司讓我們脫離原告的下線組織,被告剛開始未答應,要我們提供證據,後來就召開協調會等語;又證人劉中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結證稱:伊固未曾向被告申訴原告有何不當行為,不過伊並非因原告介紹而加入被告公司,且當初約定伊本應為被告公司第三條總上線,惟因原告反對,故被告始將伊安排在原告之下,伊未曾接受原告任何輔導;今年開協調會之後,伊依原約定回歸為公司的下線等語;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商德約法之越線推薦情事,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委請陳得發博士、楊乃彥博士及吳旭洲律師召開協調會協調,有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佐,證人陳得發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到庭結證稱:其有參加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我曾看過無誤,應是卷內所附者等語無訛,是綜合上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為圖免巨額獎金之發放,故意移轉原告下線組織,以此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至原告固另依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獎金,然原告自承依契約其獎金收入來自其領導左右兩條下線推銷產品之業績,今劉經宇、劉中邦兩條下線既經被告移轉,原告復未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將該兩條下線回歸予原告,是其遽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於該兩條下線推銷產品業績而生之業績獎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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