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二倍保障儲蓄壽險,投保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之父親,受益人為原告之母親,惟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原告因經濟問題,無法繼續負擔高額保費,故於第七十三次繳費後停止繳納,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位於苗栗之分局請求回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且依規定繳清積欠之保費共計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並填具被告之代理人請求原告詳填之回復申請書一份,因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於八十六年間因感冒併發急性腎衰竭目前仍持續洗腎治療中,原告於詳實填載後,被告卻因被保險人目前在洗腎中,而遽以拒絕原告之申請,並依此終止與原告之保險契約。
(二)原告已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行使復效申請並繳納欠款,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原告在二年回復期間內申請復效並繳清保費係屬依法有據,並未違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申言之,被告之受僱人於辦理會晤手續並收迄欠款後,即應認被告已行使同意權,蓋被告之受僱人既得行使會晤權並收取欠款,必表示經會晤後認符合規定才收款送件,況於年底報稅期間原告亦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繳納保費證明單,足證該款項已入被告帳內而非列入爭議款,依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繳清所欠保費及其利息之日起已回復效力。
(三)保險法有關復效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要保人一時陷於無資力,而致多年保費利益付諸流水,故特別規定得於二年之回復期間回復其效力,尚非賦與保險人重新審核保險契約或重新審核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之權利,此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訂定保險契約有據實陳述義務,而復效並無規定陳述義務之因,今被告以復效為由另行審核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顯係於法無據,且被保險人罹病並非於停效期間,被告更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是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自應從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起恢復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下稱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係定型化條款:原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惟該法僅規定須填具回復契約通知,並未就通知書之具體內容明文規定,故上開通知書之內容應只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欲回復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而非得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述健康之義務。至被告雖稱上開通知書之內容係依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下稱投保規則)而制定等語,惟簡易人壽保險法是法律位階,投保規則是法規命令,被告辯稱該通知書非定型化條款,且只供參考非同意之依據等語並無足採。又兩造之保險契約本已存在,因之,復效之申請並非係原告提出要約而要求被告承諾,而是原告只要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又無在停效期間發生情事變更,被告自無拒絕之權利。
2、同意權之行使應以是否有情事變更或超過復效期間為定:停效期間是否罹病,應該是契約存續期間情事變更是否得以復效之依據,易言之,既非停效期間之情事變更,被告即無拒絕之依據。倘被告得以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健康狀況做為停效後復效之依據,不就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時無資力而賦予被告莫大的權利去終止契約,令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多年來所繳之保費付諸東流,使原告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受到巨大之損害,亦使保險之風險分擔功能盪然無存。
三、證據:提出保險費收據、聲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壽字第八九五四四○八九○○一號函、保費繳納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及「郵政二倍保障儲蓄壽險」二種,保單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 崔立奇 先生。原告繳交保費至八十八年五月份後中斷未繳,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投保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述二保險契約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停止效力。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二份,向被告申請回復該二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以上述二通知書「被保人健康聲明」中記載被保險人罹患腎臟病,目前「洗腎治療中」,乃通知原告不同意回復該二保險契約之效力,並請其領回申請復效時所繳之保費。
(二)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契約回復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同意回復契約效力時,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已明白規定契約效力之回復,須經「保險人同意」,另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回復契約效力。」及依投保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要保人於要約時,應邀被保險人與保險局之業務人員會晤::」、「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回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繳納之保險費,一併送交原保險局辦理。前項請求回復效力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會晤手續。」可知被告所辦理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其停效之保險契約欲回復效力,須經左列程序:
1、由要保人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向郵政機關提出復效之申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2、郵政機關派員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會晤(郵政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3、郵政機關依會晤結果決定是否同意復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4、郵政機關如同意復效,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按右述之提出申請、會晤、同意或不同意復效,乃為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回復效力之法定要式,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就普通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僅規定:「::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回復效力。」未明定申請、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會晤、保險人行使同意權等程序(保險實務上係約定於保單條款),且明確規定復效之時間起點,二法顯有不同,可認上述程序,係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關保險契約復效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被告不為復效之同意,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上述規定辦理,非屬契約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均無涉。被告所經營者,係簡易人壽保險法所稱之簡易人壽保險,該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件之簡易人壽保險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告主張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一節,即無理由。
(四)保險契約回復同意權係被告本局之權利,並未授權或委託地方郵局行使:按丙○○○○○○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乃掌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經營、管理事項。被告依此規定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所有保險單均由被告局長及簡易人壽保險處處長署名簽發,故被告即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當無疑義,從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保險人同意回復效力時」,該「保險人」於本件即係指本局,至各地方郵局、支局僅為受理回復申請之收件單位,並非保險人,亦未經本局委託或授權行使回復契約之同意權,合先敘明。
(五)本案受理申請之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並未同意原告回復效力: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於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辦理回復契約效力之申請時,承辦人 徐增華 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背面「被保人體格紀錄八」欄記載:「經詢被保人于八六年患腎病,目前洗腎治療中」,另於「會晤員意見」欄註明「是否可回復請壽險處裁決」,可知承辦人徐增華已發現被保險人患腎疾,並特別註記提請核辦單位即被告壽險處留意審查,足認徐增華無權亦不可能同意本契約效力之回復,原告猶稱收件郵局於受理申請時,已行使同意回復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顯非事實。
(六)本件並無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契約之保險契約,自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該項條文係就保險人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回復契約者,方有適用。本件保險人即被告既已明示不同意回復契約效力,自不生適用該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問題。
(七)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且於法有據:查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要保人申請回復契約效力時,應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投保規則係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由交通部及財政部會同呈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具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告認其為被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已屬誤解;又該通知書內容僅客觀記載被保險人之健康聲明及會晤員之意見,以供被告行使復效同意權之參考,通知書本身並非復效同意權之法律依據,非可視為定型化契約,亦不生無效之問題。
(八)被告同意或不同意復效,與被保險人是否於停效期間罹病無關:查被告於本件行使同意權而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係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投保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亦即依要保人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態研判,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至被保險人罹病之時是否為停效期間,並非所論。
(九)要保人繳交之保費,係保險契約存續中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之對價: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繳交保費累計四十餘萬元,如本件不予復效,則有失公平云云。惟查,保費之繳交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義務,於此期間,保險人亦相對承擔保險責任,二者之間,有對價關係。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繳交之保費,既為契約中之對待給付,即不可恁指被告收取保費為不公。經查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份,原告實際繳交之保費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支領第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十萬元。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復效,原告即無須再繳交保費,並可申請終止保險約約及請求被告發還部分積存金(以本案而言,二件保險契約共計二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扣除原告保單借款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本息後,預估仍有十萬元左右),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就原告復效之申請,依據業務人員之會晤報告,決定不同意復效,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二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丙○○○○○○組織法、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樣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二倍保障儲蓄壽險,投保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被保險人則為原告之父親崔立奇,惟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原告因經濟問題,無法繼續負擔高額保費,故於第七十三次繳費後停止繳納,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位於苗栗之分局請求回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依規定繳清積欠之保費共計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且填具被告之代理人請求原告詳填之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依保險法就有關復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一旦要保人申請復效,保險人並無拒絕之權利,尤其不得另行審核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於八十六年間因感冒併發急性腎衰竭目前仍持續洗腎治療中,原告於詳實填載後,被告卻因被保險人目前在洗腎中,而遽以拒絕原告之申請,顯依法無據。且被告之受僱人既已辦理會晤手續並收迄欠款,即應認被告已行使同意權,故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繳清所欠保費及其利息之日起已回復效力,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契約回復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另依投保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所辦理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欲回復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程序,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就普通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規定不同,而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件之簡易人壽保險事項,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二)本件被告不為復效之同意,係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上述規定辦理,非屬契約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均無涉。(三)各地方郵局、支局僅為受理回復申請之收件單位,並未經被告委託或授權行使回復契約之同意權。且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於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辦理回復契約效力之申請時,承辦人徐增華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背面「被保人體格紀錄八」欄記載:「經詢被保人于86年患腎病,目前洗腎治療中」,另於「會晤員意見」欄註明「是否可回復請壽險處裁決」,足認徐增華無權亦不可能同意本契約效力之回復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原告未繼續繳納保費而停止,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被告位於苗栗之分局請求回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並繳清積欠之保費共計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卻經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聲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壽字第八九五四四○八九○○一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欲回復契約之效力是否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辦理回復契約效力之申請時,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並繳清積欠之保費,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已行使同意權?
四、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他保險業者經營之人壽保險,而我國就簡易人壽保險部分乃特別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簡易人壽保險有關復效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及二倍保障儲蓄壽險之契約條款第一條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而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如何復效,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約定,有該二種保險之契約條款附卷可稽。因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如何申請回復效力,自應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應無疑義。次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回復契約效力。保險人同意回復契約效力時,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另依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回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繳納之保險費,一併送交原保險局辦理。前項請求回復效力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會晤手續。」可知停止效力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欲回復效力,須經要保人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向郵政機關提出復效之申請、郵政機關則派員與被保險人會晤,並依會晤結果決定是否同意復效、郵政機關如同意復效,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等程序。因之,從前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就原告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至被告雖稱:被告不得另行審核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並以之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否則有違保險法有關復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於契約停止效力前即八十六年間因感冒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持續洗腎治療中,並非停效期間發生情事變更,被告自無拒絕復效之依據等語,然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既賦與被告同意權,且未限制於何種情況被告無拒絕復效之權利,則是否同意復效被告自有裁量權。至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是否合理,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在其未被宣告無效之前,被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並依該規定行使同意權,與法並無不合。況且,在一般須經體檢方能投保之保險契約,為防止身體狀況較差之被保險人申請復效之逆選擇等道德危險發生,亦於復效時要求被保險人符合可保條件,並提出體檢書或健康聲明書,且於保單標準條款第五條規定以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得復效。足見無論是簡易人壽保險或一般人壽保險,均以保險人同意之情況下作為回復契約效力之條件,僅是在一般人壽保險,保險人是否可任意拒絕而有所爭議。蓋有認為人之身體健康情況通常是隨著年齡之增長而漸趨老化,因此,自契約停效日起至復效期間危險之增加應屬自然,除非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與一般同年齡之人相差甚大或已頻臨垂死邊緣者外,於契約訂立當時已經過體檢並已將之列為保險人承擔之危險,保險人不得再以此危險有變動而拒絕其復效。例如,於人壽保險契約簽訂當時,被保險人無高血壓症狀,於契約復效時,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保險人亦不得以危險增加為由,拒絕其復效或增加保費。此乃因人壽保險契約於訂約時已將被保險人將來可能具高血壓並引起其他危險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考慮在內。故不得於復效時,主張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有變動,而拒絕復效之申請或任意增加保費。惟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其他情況之改變,為保險人訂約時,所未加以考慮者,則另當別論。但在實務上所謂之健康聲明書或體檢書,其內容為何並無說明,而政府有關單位或業者間亦無統一之標準,故保險公司逕以體檢書或健康聲明書作為是否同意復效之標準,致產生實務上對於復效之處理是否失之過嚴之爭議。惟姑且不論一般人壽保險尚有如上之爭議,但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故就簡易人壽保險而言,自無從比較契約訂立當時與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有所變動,故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既有所改變,且為保險人於訂約時所未加以考慮者,自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再次審核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作為是否同意復效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其復效之申請,洵無足採。
六、原告另稱:原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惟該法僅規定須填具回復契約通知,並未就通知書之具體內容明文規定,然上開通知書卻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述健康之義務,顯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惟查,依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回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繳納之保險費,一併送交原保險局辦理。」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製作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依法有據。又上開通知書雖有被保人健康聲明欄,由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說明被保險人之既往病症及現在健康狀況,以供被告行使復效同意權之參考,如前所述,簡易人壽保險無須體檢,全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據實之告知,作為是否承保之依據,故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再次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履行告知之義務,並作為是否同意復效之依據,與法尚無不合。且縱上開健康聲明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增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履行告知之義務,惟此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拒絕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並不會發生該通知書所載:「茲依照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辦理回復效力。鄭重聲明上面所填各項真實無偽。如有不實,貴局不負賠償責任」之效果而已。本件原告及被保險人既未拒絕告知,而保險人亦因其告知而拒絕要保人復效之申請,要保人自無再以上開通知書違反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要求保險人同意其復效之申請。
七、原告又稱:被告之受僱人於辦理會晤手續並收迄欠款後,即應認被告已行使同意權,蓋被告之受僱人既得行使會晤權並收取欠款,必表示經會晤後認符合規定才收款送件,況於年底報稅期間原告亦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繳納保費證明單,足證該款項已入被告帳內而非列入爭議款,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繳清所欠保費及其利息之日起已回復效力等語。然查,依投保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就保險契約之成立所為之規定,須經填具要保書、與保險局之業務人員會晤、繳納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保險局辦理、保險人承認要約後填發保險單等程序,與上開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就回復契約效力規定之程序(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會晤、繳納截至申請月份未繳納之保險費送交原保險局辦理、保險局同意後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大致相同,易言之,就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要約時,雖已繳納第一次保險費,但亦須經保險局之承諾,保險契約方為成立。同理,原告雖已繳納所積欠之保險費,被告之受僱人並已為會晤之程序,亦難認被告已行使同意復效之權利,此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於苗栗郵局第十二支局辦理回復契約效力之申請時,承辦人徐增華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背面「被保人體格紀錄八」欄記載:「經詢被保人于86年患腎病,目前洗腎治療中」,另於「會晤員意見」欄註明「是否可回復請壽險處裁決」可資佐證。至原告固提出保戶繳納保費證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原告為復效之申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費仍由被告持有中,有通知原告領回,原告卻未領回,被告僅係依一般程序寄發繳納保費證明書,並無變更拒絕原告復效聲請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復效,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前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抗辯,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堅持未同意原告之申請,而上開繳納保費證明書係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後方寄發原告,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原告為復效之申請。是被告辯稱伊僅是依一般程序寄發繳納保費證明單,並無變更拒絕原告復效聲請之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為復效之申請,被告既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且已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