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GEX-九一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行經台北縣新烏路一段小粗坑橋頭路段,疏未注意應在道路右側行駛,竟將機車駛於道路中心雙黃線上,而遭對向駛來由訴外人 尤官明 駕駛之BD-七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壓碎創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
二、原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重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共支出二十八萬零九百十九元。
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再支出四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⒊以上合計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受傷後,迄今均需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依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鈞院說明所示,原告約待一年後,所受治療始為完妥,堪認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十一個月均無法工作,足認於此期間原告顯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甚明,爰按原告原有每月薪資以二萬元計,共計八十二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看護費用: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合計十四個月僱用看護
,每月支出三萬六千元,共計支出五十萬四千元。又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再支出十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月三萬元,共計三十三萬元,以上合計共八十三萬四千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共計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㈣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雖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有終身殘障之虞,且需長期復健,足見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判給一百萬元,資以補償。
㈤以上合計共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㈥又原告依前述榮總函文所述,目前仍治療中,無法就喪失或減少勞動部分進行鑑定事宜,爰就此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與訴外人尤官明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單獨以其為對象,而為全部損害之請求,尚無不合。至於尤官明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部分,其主要目的乃在撤回對 尤某 刑事部分之告訴,雙方始予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對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既仍追究,並已由鈞院刑事法庭判處罪刑在案,則原告就全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無不合,乃被告竟以原告與尤某間之和解而為減輕自己責任之抗辯,顯非合理。
四、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先後出具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分敘明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八月間所進行之手術原因及內容為「左股骨脛骨陳舊性骨折術後合併左股骨感染性癒合不良」、「:::手術移除內固定:::裝置外固定:::移除外固定」等,經核確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之後續治療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係因帶同孫子於動物園不慎摔倒所致,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
五、尤官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二十二萬元,尤官明與原告和解,另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六、對被告稱已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不爭執。
七、原告有房屋,學歷係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飯店服務工作,受傷後無業。
參、證據:提出殘障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和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件,看護費收據影本二十五件,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四十七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十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刑事案卷及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尤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本案被告與尤官明於本車禍之發生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與尤官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尤官明已由其配偶段大韻於鈞院法官葉建廷見證下達成和解,即尤官明已賠
付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另於不超過保額二十萬元內醫療費用得再向保險公司申請。
二、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依和解書顯示,本車禍尤官明已賠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不超過保額二十萬元內之醫療費用得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上述賠償範圍已包括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則原告於本車禍所遭受之損失,已由尤官明賠付,而被告與尤官明係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應可免除上述範圍內對原告之賠償。
三、被告已賠付部分:被告於事發日起,至原告出院止,白天均於耕莘醫院為其看護,並於出院日代為付清健保部分負擔、自負部分及其他費用計五萬八千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付現金二萬元,共計七萬八千元。
四、原告與被告互動關係:原告與被告係為登山朋友,於本車禍發生後,已如前述極盡心力照顧,其後亦常以電話慰問關心,也會聽原告囑咐至耕莘或榮總為其拿藥,亦即兩造間互動關係良好,故而得知:
㈠本件起訴並非原告之本意,係被強迫。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入榮總住院,係因腿傷已復原良好,故帶其兩個孫子至
動物園遊玩,因遇雨帶孫子跑步躲雨不慎摔倒,致舊傷復發,原告係應被告之鼓勵才又至榮總檢查住院。
五、住榮總後之損失非被告之過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查本聲明之損失,係原告帶其二位孫子至動物園遊玩,因跑步不慎摔倒而造成,其因此而擴大之損失,非為被告之過失致成。
六、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部分: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用二十八萬零九百十九元,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醫療費用四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第三人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全民健保已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另應再扣除前述尤官明已賠付部分,及前述被告已賠付之七萬八千元。
㈡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傷勢並非達生活無法自理地步,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敘述:「原告前開車禍受傷,屬重大傷病,至今仍需使用拐杖::
:」,足見原告出院後仍可藉用拐杖四處行動,非達生活無法自理地步。
⒉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之筆跡,均出自訴訟代理人之手跡,應係臨時假造,並持以向鈞院提出向被告求償用。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原從事飯店客房部維護組清潔員工作,該工作係客房清潔,如更換床、被單、浴室清洗等工作,該等工作非如原告所敘為粗重工作。
⒉原告於本車禍所受左膝壓碎性創傷等傷害,經一年治療已快速復原,約於
八十八年底原告因帶其兩位小孫子至動物園玩,因跑步摔倒才致二次創傷,故原告之二次創深係其自為,且亦不表示往後經治療而無法復原。
㈣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各提出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請求,
其中擴張聲明之請求為無理,應先予駁回。附帶民事之請求應先扣除尤官明賠付部分,並審酌兩造狀況再予降低。
七、被告與原告係為有登山共同嗜好之朋友,車禍之造成係因意外,且於事後被告已盡最大心力照顧與安慰,除已賠付現金七萬八千元外,另願再賠付原告八萬元。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原告及證人 楊麗琴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GEX-九一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行經台北縣新烏路一段小粗坑橋頭路段,疏未注意應在道路右側行駛,竟將機車駛於道路中心雙黃線上,而遭對向駛來由訴外人尤官明駕駛之BD-七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壓碎創傷等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並因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另支出看護費、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依序共為八十三萬元、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另原告原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受傷後需治療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此四十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八十二萬元,又原告傷勢嚴重,經多次手術仍有終身殘障之虞,且需長期復健,肉體及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訴並非原告之本意,係被強迫;而被告與訴外人尤官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尤官明就該車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付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另於不超過保額二十萬元內醫療費用得再向保險公司申請,故被告可免除上述範圍內對原告之賠償;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損失,係原告帶其二位孫子至動物園遊玩,因跑步不慎摔倒,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入榮總住院而造成,其非為被告之過失所致,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七萬八千元,亦應扣除;又原告受傷出院後仍可藉用拐杖四處行動,非達生活無法自理地步;且原告經一年治療已快速復原,雖因跑步摔倒致二次創傷,但亦不表示往後經治療仍無法復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GFX-九一九(原告誤為GEX)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途經新烏路一段小粗坑橋頭處,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在道路右側行駛,而在該處僅設有雙向共二線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靠近車道中心雙黃線處行駛,適有訴外人尤官明駕駛BD-七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自烏來往新店方向對向行駛至該處,尤官明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已相當靠近車道之中心線,而未與被告所騎機車保持安全之交會併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尤官明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使被告人車倒地,造成後坐之原告受有左膝壓碎創傷、左膝股骨上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半月軟骨及前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及被告抗辯訴外人尤官明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均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起訴非原告本意,係被強迫云云,然經本院通知原告親自到庭,原告已到庭陳明其起訴之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無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發生於民法修正前之八十七年七月間,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規定)、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尤官明均因過失共同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尤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對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肇事受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六十八
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此規定,雖應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但此乃限於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已依規定給付保險金,於該給付範圍內,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給付保險金,是被告遽引上開規定抗辯應扣除原告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因而支出看護費算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八十三萬四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出院後仍可藉用拐杖四處行動,並未達生活無法自理地步,
且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之筆跡,均出自訴訟代理人之手跡,應係臨時假造云云。惟查,被告所受為左膝壓碎創傷、左膝股骨上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半月軟骨及前十字韌帶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以原告傷勢之嚴重,不但左下肢幾近喪失功能,且勢必造成身體行動極端不便,於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之所需,當須由他人扶助始能克服。此從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醫師 蔡德豐 出具之診斷書上均記載原告仍須他人扶持照僱,亦可得徵。且證人即原告之看護工楊麗琴並到庭證稱,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受僱看護原告,幫其煮飯、洗澡、拿東西等,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證當日)尚在繼續中,看護費用起初為三萬六千元,嗣後改為三萬元等語,亦足見原告所提出由楊麗琴簽名之看護費收具,應屬真正。而原告主張其治療期間需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可稽。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信。
⑶而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在治療期間僱人看護,自屬生活上所必需,從而原
告主張其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支出八十三萬四千元之看護費,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共計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為信實。而被害人因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應予准許。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原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六
月受傷後,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需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依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本院說明所示,原告約待一年後,所受治療始為完妥,故原告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十一個月均無法工作,於此期間原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八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為證。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從事飯店客房部維護組清潔員工作,該工作係客房清潔,如
更換床、被單、浴室清洗等工作,該等工作非如原告所敘為粗重工作,且原告所受左膝壓碎性創傷等傷害,經一年治療已快速復原,約於八十八年底原告因帶其兩位小孫子至動物園玩,因跑步摔倒才致二次創傷,故原告之二次創傷係其自為,且亦不表示往後經治療而無法復原等語。
⒊惟查,原告在受傷前,原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為證。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尚需繼續追蹤治療,約需一年始能鑑定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附卷可稽。而飯店清潔縱非屬原告所稱之粗重工作,惟以原告所受傷勢之重,其治療期間必然行動不便,對於飯店客房清潔諸如更換床、被單或浴室清洗等工作,自難勝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經一年治療已快速復原,約於八十八年底帶其孫子至動物園玩,因跑步摔倒才致二次創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堪認原告於治療期間已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應屬可信。
⒋然原告所主張之治療期間四十一個月之工作損失,其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
日原告受傷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共計三十三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為現實發生之損害,依每月二萬元計,原告共可請求六十六萬元;但其餘治療期間八個月之工作損失,則為將來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應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即原告得請求該九個月工作損失,應為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20,000×12÷1000,000×952,381×8÷12=152,380)。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660,000+152,380=812,38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經多次手術仍有終身殘障之虞,且需長
期復健,肉體及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經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膝壓碎創傷、左膝股骨上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半月軟骨及前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經數次手術後,估計尚需再治療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堪認定。惟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被告係基於友誼無償搭載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工作收入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683,575+834,000+11,820+812,380+300,000=2,641,775)。
五、次查訴外人尤官明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和解,並賠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堪為信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目的在撤回對尤官明刑事告訴,被告不得以之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所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甲、乙方之醫療費用部份,嗣後待醫療單據再行實支實付(於保額貳拾萬內給付之,超出部份,不得向甲方及保險公司〔富邦〕申請之)。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文義,顯示尤官明所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作為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即尤官明所應付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賠償,則該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目的,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目的相同,在此範圍內,自應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不得因尤官明之賠償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又原告自認已受領尤官明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二十二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二十二萬元。此外,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亦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應扣減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元(1,500,000+220,000+78,000=1,790,000),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2,641,775-1,790,000=843,775)。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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