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林雅君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 黃文魁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參加被告之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團體保險單號碼KGI-一九九九,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年,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並以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因被保險人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瀧禪莊庭園蒸氣泡藥浴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意外身故,依本件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與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同額之醫療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詎料原告等依約請求給付,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係疾病致死,非因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
二、按所謂意外,係指非所預期之偶發事故,亦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蓋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諸如器官老化、疾病、細菌感染等,有出於外在原因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單特予明定除外,均在人身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準此,司法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肯認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即令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行為,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又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事故只問其是否為致死傷之主要有效原因,換言之,若傷害之事故為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者相當因果關係,即令被保險人若不先有病,即不致因傷而死,亦不能謂非為事故之直接結果,此徵諸財政部於傷害保險之最新約款,對意外傷害之定義已排除直接且單獨的原因,接受間接與併發等因素甚明。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求償時,對意外乙項固應負舉證責任,然一般而言,若經證明傷害或死亡非內在原因所導致者,其舉證責任已盡,保險人如欲主張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或援引保單所載之除外不保規定而主張免責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對於免責事由之存在,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拒絕依約給付醫療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無非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且其具多年糖尿病病史,長期服用降血糖藥物,是其死亡應係由於本身之痼疾所致,非屬系爭保險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以為論據。惟查,被告前揭論斷純屬臆測之詞,本案無任何積極實據足認被保險人確實發生低血糖情況,被保險人係因遭受嚴重燙傷導致休克,自屬意外傷害事故之範疇,析言之如下:
(一)本案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仍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保險人確實發生低血糖狀況,是茲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二點主張更正為:嗣因被保險人...
不慎意外摔倒嚴重燙傷,引發休克而意外身故等語,以符事實,核先敘明。
(二)黃文魁固因罹患糖尿病而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惟此舉並非必然產生低血糖休克之結果,蓋糖尿病非屬不治之症,患者僅須遵照醫師囑咐按時服藥,即能與一般人無異正常生活。黃文魁雖因服用藥物之關係致使血糖值稍有升降,然其變化均在正常值範圍內,此由被保險人在多年糖尿病病史中,均無因血糖過低昏迷而送醫就診之紀錄足資佐證。
(三)次按人體受到重大之燒燙傷,極易發生休克現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考究黃文魁休克致死之原因,亦係被保險人年歲已高,突然受到全身百分之四十五之二度嚴重燙傷,導致休克所致,而與其血糖值高低無涉。
(四)另 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原因乙欄固有:甲、低血糖性休克,同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卷之驗斷書中關於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載明為疾病,相驗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之結論亦為經查本件死者黃文魁係因於三溫暖蒸氣室內過久,致低血糖性休克而死亡之記載,惟此僅係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結案作業程序,究竟實情如何,仍屬未知,要難僅憑前開記述即排除黃文魁因嚴重燙傷導致休克致死之可能性。矧前揭記載所本之根據,無非僅憑法醫師即證人 陳漢熹 勘驗當日之判斷,惟證人始終未曾為死者抽血檢驗,僅依他人宣稱死者患有糖尿病即斷定其休克之原因為血糖過低,顯然缺乏科學憑據而過於率斷。尤有進者, 於鈞院 訊問程序中,證人自陳其不知死者糖尿病之程度有多嚴重,又如家人未提到死者之糖尿病,其就死亡原因之判斷會有不同,職此足證證人根本無從確定被保險人確實發生低血糖現象,則實難認前述相驗文件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五)復按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乙欄已載明為意外死,死亡原因乙欄中之先行原因亦記載乙、蒸氣浴中摔倒。丙、燙傷二項,足證被保險人係先受到嚴重燙傷,嗣於蒸氣浴中摔倒,最終導致休克死亡,此與證人於鈞院訊問時證稱: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該是燙傷,因為燙傷面積達百分之四十五...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休克應列在最後等語,亦相吻合,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於蒸氣浴中燙傷摔倒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足認被保險人確已發生外來之突發事故,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實據足證被保險人確實發生低血糖狀況,換言之,並無任何科學證據或驗證方法足證被保險人發生休克之原因係由於血糖過低,則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乃其本身之痼疾所致,即無所本,被告既未曾就此項有利事實即被保險人發生低血糖之事實,並因低血糖導致休克善盡舉證之責,即難認定低血糖為肇致被保險人休克致死之原因,是本件被保險人確非疾病致死。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漢熹、 邱垂禮 ,並提出戶口名簿、團體保險要保書、被保
險人加保通知單、保險契約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繳費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燒燙傷的預防與處理網頁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黃文魁於保險期間意外身故,因而依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傷害保險,其保障之範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已闡明其要旨,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更有詳盡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被保險人必須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依照醫理,乃由於其本身痼疾所致;原告強指係摔倒燙傷而引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責命原告先就該項摔倒燙傷足以致命之醫理上依據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定被保險人黃文魁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而所謂低血糖性休克,係指血漿血糖濃度過低(低於50mg/dl),使腦部缺乏葡萄糖,致大腦活動受到嚴重影響而產生之休克現象。故低血糖性休克係源於低血糖,而經查,「低血糖症之原因可分為兩類:⑴由於對進食、特別的營養品或藥物發生的反應而引起的反應性低血糖症。⑵在空腹狀態中出現的自發性低血糖症。」,且 馬偕 醫院於全球資訊網上所提供醫學資訊亦明確指出「低血糖發生的原因有1.活動量增加,但沒有降低胰島素的用量或增加食物的攝取量。2.吃的太少但沒有減少胰島素的劑量。3.打太多胰島素。4.沒吃飯或太晚吃飯。5.空腹喝太多酒。」是證低血糖之狀態並非源於外來事故,從而由低血糖引起之低血糖性休克自非屬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查被保險人黃文魁具多年糖尿病病史,並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更足認其係因身體內在狀態而引發低血糖性休克致死,原告起訴狀所稱「不慎意外摔倒嚴重燙傷,引發低血糖性休克而意外身故」顯乏醫理依據,自無可採。
三、且查本件有關被保險人黃文魁之死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相驗卷宗相關記載,黃文魁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低血糖性休克死亡,同卷所附驗斷書最後一欄關於「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則載明為「疾病」(相驗卷第十五頁),原告丙○○於相驗訊問中亦曾證述:「因為死者有糖尿病,因血糖昇降,常有昏暈之情形,應係於此種情形下昏倒。」(相驗卷第四頁),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所作結論則指:「經查本件死者黃文魁係因於三溫暖蒸氣室內過久,致低血糖性休克而死亡。」(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足證被保險人黃文魁之死亡確係由於本身之痼疾所致,非屬系爭保險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至為灼然。
四、證人陳漢熹法醫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庭所證述「致死之直接原因應該是燙傷,...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休克應列在最後。」,與其於一年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前開驗斷書中所為之論斷適相顛倒,無異自行否定其在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復無合理之解釋,顯難自圓其說。又該證人作證時之答供,不乏「應該」、「我不清楚」、「我不敢肯定回答」等游移不定之詞,亦令人莫衷一是。況老年人記性本就不佳,該證人年事已高,加以法醫師工作繁多,相驗案件不計其數,事隔年餘,腦海中之印象必已漫忘,此時再事追憶,焉能期其記得真切,而驗斷書上之記載,則係相驗當時法醫師於執行職務之際,直接觀察記錄而得,與證人事後追憶相較,兩者之可信度孰強孰弱,不問可知。
五、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半被發現昏倒在蒸氣浴室地上,旋即送往聖保祿醫院,該院曾施予理學檢查,初步診斷:體表約百分之三十遭受二度燙傷,並經插管急救無效,最後診斷為「到院前死亡」。翌日下午法醫蒞驗,亦經驗明係二度燙傷,詳載於驗斷書中,可見黃文魁當日所罹者,僅係不足以致命之二度燙傷,此乃不可抹煞之事實,而陳漢熹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作證時,竟一再強調是項燙傷之嚴重性,甚且有「二度燙傷不應是紅腫」之疑詞,亂作翻案文章,其立場已有所偏頗,又通常吾人在電視畫面中所見,自火場中救出之罹難者,居多是死於一氧化碳中毒或嗆傷窒息致命,若為單純之燒燙傷,即使高達三度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八十,存活機會仍高,二度燙傷體表百分之四十五,若無其他併發症,更不至有生命之虞,至今為止,尚未聞有遭受二度燙傷當場立斃之實例,該證人未為生理解剖,遽行放言其直接死因乃源於燙傷,未免過於大膽假設,且與其最初之驗斷相悖,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六、本件被保險人確因疾病而致死亡,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叁、證據:請求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文魁相驗
卷宗,並提出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 謨克 診療手冊節本、馬偕醫院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黃文魁參加被告之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並以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瀧禪莊庭園蒸氣泡藥浴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意外身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與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同額之醫療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黃文魁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糖性休克」,非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被保險人黃文魁具多年糖尿病病史,並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是被保險人黃文魁之死亡確係由於本身之痼疾所致,非屬系爭保險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之父黃文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參加被告之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一年,主契約團體傷害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萬元,附加契約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之保險金最高額為二萬元,並以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黃文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瀧禪莊庭園蒸氣泡藥浴澡時,經人發現倒臥其內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告等為黃文魁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團體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加保通知單、保險契約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繳費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所提出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文魁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文魁係因泡藥浴澡時,不慎燙傷摔倒,導致休克而意外身故,被告則認係其自身之糖尿病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因身體內在狀態而引發低血糖性休克致死,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黃文魁死亡原因究係因其本身之糖尿病所致,抑或係燙傷摔倒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死。本件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一九號黃文魁相驗卷宗,依卷內驗斷書所載一般勘驗結果為:死者胸腹部5%二度燙傷、背腰臀部30%二度燙傷、雙大腿前後10%二度燙傷、前後小腿處多處挫傷破皮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足認為實在。依卷內論斷死亡過程為:蒸汽浴->低血糖->摔倒->休克->死亡,而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低血糖性休克。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燙傷(乙之原因),兩造對上開論斷死亡之過程有所爭執。查:本件被保險人背、腰、雙大腿有大面積之燙傷,而燙傷係因高溫之火或物體碰觸所致,一般人於清醒時碰觸火或高溫物體時,若非有不能迴避或來不及迴避之情形,應會反射地立即離開該火源或高溫物體,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處所係蒸汽浴室,而該蒸汽浴室內僅蒸汽管屬高溫物體,該蒸汽管係設於座位之下等情,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照片三幀為憑,是被保險人所受燙傷,應係碰觸該固定之蒸汽管所致,然該房間仍有相當大之迴旋空間,被保險人黃文魁並無他殺嫌疑,依其死亡之處所觀之,如於清醒情況不致任憑該固定之蒸汽管碰觸其身體背部、大腿如此大面積之二度燙傷,除昏迷外,被保險人黃文魁應無其他不能迴避該蒸汽管之情形。是上開情形足認被保險人應係在昏迷倒臥於蒸汽管旁之情形下,無法迴避該蒸汽管之高溫導致燙傷。又本件依相驗卷宗就被保險人黃文魁頭面頸部查無外傷,證人陳漢熹到庭亦證稱未列明有頭部外傷,且被保險人黃文魁除前開燙傷外,僅前後小腿處多處挫傷破皮,按諸一般常情,此等挫傷、破皮應不致被保險人黃文魁昏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燙傷摔倒導致休克死亡,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保險人應非摔倒導致昏迷,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之一即丙○○在檢察官相驗時陳稱:因為死者有糖尿病,因血糖昇降常有昏暈之情形,應該於此種情形下昏倒等語,惟此係檢察官相驗時為調查死亡原因以確定死者有無係因他殺嫌疑而有犯罪行為可能性時,詢問家屬之意見,家屬依死者可能死亡原因所為之推測,非即可認死者確係因血糖昇降昏迷而死亡;另本院訊問證人即相驗死者黃文魁之法醫陳漢熹證稱:黃文魁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該是燙傷,因為燙傷面積達百分之四十五,就低血糖性休克,我的確沒有抽血檢驗,是依據家屬說他有糖尿病判斷。燙傷致死原因比跌倒次序先,低血糖休克應列在最後。二度燙傷不應是紅腫,他有起水泡加上他的年齡大。直接致死原因應是燙傷。他糖尿病有多嚴重,我不清楚。但是我紀錄上並未列明他有頭部外傷。低血糖有可能會引發昏迷,至於摔倒或燙傷是否引發低血糖?一般人沒有糖尿病情況下,摔倒或燙傷是否引發,並不一定,我不敢肯定回答等語。則依法醫陳漢熹所言,被保險人黃文魁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之排列順序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燙傷。乙、蒸汽浴中摔倒(甲之原因)。丙、低血糖休克(乙之原因),即被保險人係因低血糖休克而摔倒,導致碰觸蒸汽管燙傷。惟查:因低血糖休克昏迷固屬常見,本件被保險人亦患有糖尿病而服用降血糖之藥物,其因低血糖休克致昏迷之可能性雖頗高,惟被保險人死亡時係在作蒸氣泡藥浴澡時,其時因高溫引起休克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而證人陳漢熹證稱伊並未作抽血檢驗,係因家屬說被保險人有糖尿病判斷,是證人陳漢熹所為被保險人係因低血糖休克昏迷之認定,亦僅因家屬之陳述而為之推測,非有切確之根據,況一般法醫相驗時僅就死者身體狀況為勘驗,以確定是否有他殺嫌疑以為追究犯罪之證據,如無他殺嫌疑時,就死者究係自殺死亡、意外死亡或疾病死亡多未細究,是亦難僅憑證人上開推測逕認被保險人即係因低血糖而昏迷,是本件被保險人究係何原告昏迷致燙傷死亡仍屬不明。
四、按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業已舉出保險人死亡及其死亡係因燙傷所致,已盡其前開主張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保險人就其免責事由即被保險人係因疾病引起傷害之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身患糖尿病,長期服用降血糖之藥物,其死亡係因本身痼疾所致,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證人陳漢熹之證詞,惟證人陳漢熹就被保險人係因低血糖休克部分僅係推測之詞,尚難據其推測而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