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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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
二、陳述:㈠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於 台北 市○○○路、
市○○道口,無故持機車大鎖毆傷原告,致鼻樑骨折、下顎骨正中及上升枝骨折、牙齒折斷三顆,臉部並有多處撕裂傷、瘀傷、腹部瘀傷,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此傷害,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藥費用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
⑵牙齒受傷部分所裝設假牙牙套增加生活費用四萬五千六百元。
⑶平均壽命約為十年,故至六十五歲前約需更換三次,依前治療製作費用計算方式,此未來醫療費用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知原告全年度收入合計為七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亦即平均月薪為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共計八個月無薪資及營業所得,計損害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從事保險之銷售及講演工作,須經常性以說話方式營利,現因原告遭被告不法之侵害,致於工作時,臉部神經與鼻骨、嘴巴、牙齒組織等功能產生不協調之障礙,於工作時每每因不適而中斷,帶恢復過來方能繼續工作,精神上之痛苦實尤甚於肉體上之痛苦,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㈢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十二份、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所得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許,於台北市○○○路、市○○道口,原告因細故,持機車大
鎖追打被告乙○○,乙○○與同車之被告丙○○見狀,共同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將其大鎖奪下,致雙方均有受傷,是被告二人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並未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稱因此受有鼻樑骨折、下顎骨正中及上升枝骨折、牙齒
折斷三顆等傷害,然渠於當日先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所做之驗傷報告卻未驗出上開傷勢,依鈞院刑事庭所調閱該醫院之病歷記錄,當時原告就醫時意識清楚,則按常情,如有折斷三顆牙齒,焉有不自知且驗不出來之道理,故原告所指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單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顯係原告於中興醫院診治後另受外力撞擊所致。至其所提中興醫院之驗傷結果,全集中在臉部中間,顯然當時係原告拿大鎖攻擊被告,則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強奪大鎖,如有因而致原告偶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張文乾 醫師乃原告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診治醫師,其個人在外開設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否真實,非無疑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卷宗,並函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出具之金額二百十元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項目「其他」之醫療明細、並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薪資明細。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嗣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二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復擴張為請求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聲明狀誤繕為二百二百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又因無一百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再減少請求一百元,爾後因假牙襯底費用擴張請求一萬元(總計請求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2,251,349-100+10,000=2,261,249),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於台北市○○○路、市○○道口,無故持機車大鎖毆傷原告,致鼻樑骨折、下顎骨正中及上升枝骨折、牙齒折斷三顆,臉部並有多處撕裂傷、瘀傷、腹部瘀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因此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並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將來且可能支出醫藥費,身心甚受嚴重打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對被告乙○○不法侵害,伊等始本於防衛自己生命安全之意思而與原告有所拉扯,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起訴狀所述傷勢與受傷之初就醫之中興醫院診斷結果不同,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於兩造拉扯後赴中興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傷害,該部位之傷勢亦為被告正當防衛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據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再縱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張文乾醫師乃原告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診治醫師,其個人在外開設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信性實屬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傷害及支出醫藥費、工作損失、將來醫藥費、精神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十二份、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㈠被告二人未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出手傷害原告之情,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
,本院復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其身體等語,非無憑據。再被告就伊等因原告持大鎖攻擊,以致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原告拉扯等有利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伊等之行為乃正當防衛,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所為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經送至中興醫院初步診斷,同日再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先後受傷情形雖有差距,但查:
1負責處理現場之警員 徐永誠 於刑事庭時證稱原告在傷害現場時有下巴流血情形
(見上開審判筆錄),則原告下顎、口腔部位確受到被告之攻擊,堪可認定,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下顎骨正中及上升枝骨折之傷勢,難謂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關連。
2原告因下顎疼痛再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自拍攝之X光片診治出下顎骨
及上升枝骨折,復經證人即急診醫師張文乾結證:「當病人來就診時,我會就他的主訴下巴疼痛、耳朵前方疼痛,我就直接想到,這裡面可能有骨折,我立刻安排照X光片,我(拿出X光片)我們發覺在右邊顎骨上升枝發現有骨折,及右邊下巴位置骨聯合邊有兩個骨折線,在臨床檢查,病人的顎骨會搖動,綜合以上檢查,我們可以確認他有下顎骨的骨折。」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因被告二人傷害行為致下顎部分疼痛,並經診治出下顎正中及上升枝骨折之傷勢,非無憑據。另原告所斷裂之三顆牙齒屬上顎部分,有前揭台北醫學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校附屬醫歷字第0四三四號函附查詢意見會簽表可徵,雖與原告所受下顎正中及上升枝骨折所在不同,上顎牙齒之斷裂與下顎骨折有何關連,證人張文乾則證稱:「原告骨折的地方有兩處,從醫學上是外力的受創造成的,又由於力量的傳導下顎的地方也會不舒服,而上顎門齒是在下顎牙齒的外緣,一但遭受外力撞擊,經研究顯示通常是上顎門齒被打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與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X光片顯示下顎骨確有兩條明顯線條相符,是證人張文乾所述關於下顎骨力量傳導及上顎門齒在下顎門齒之外易因外力撞擊而斷裂之解釋,堪認係本於其係牙科專科醫師所為解釋,並無瑕疵可指,應信為真實,而認上顎門齒三顆之斷裂與下顎骨折均同為外力撞擊所致。又原告斷裂之三顆上顎門齒究為真牙或假牙,被告雖一再爭執,而證人張文乾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僅證稱:「病歷僅記載三顆牙齒斷裂並沒有記載是真牙或假牙」等語,亦即證人張文乾當時並未注意原告斷裂之上顎門齒屬於假牙或真牙。然證人張文乾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患者前就診時我們會依照處理順序會先處理骨折,然後再處理牙齒的部分:」等語,是證人張文乾當時未注意原告斷裂牙齒之真假,雖有疏失,然原告斷裂牙齒之牙根無法做牙根治療,且無法藉由當前之牙醫醫學處理,只得裝設活動假牙,復經證人張文乾證述在卷,因此,不論原告斷裂之上顎門齒屬於原有之真牙或假牙,原告之牙根既因外力撞擊以致無法保留牙根,必須藉由裝設假牙以維持咬合、咀嚼功能,而承前所述,此外力即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傷害行為,原告牙根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3雖被告否認證人張文乾證言真實性,然:
⑴被撞擊病患之受傷部位初僅先麻痛,翌日始會痛至極點,又倘牙齒遭撞擊後
未掉落,可能起初僅有麻痛感覺而未出血,此等醫學專業知識業據證人即是日負責診治原告之中興醫院醫師 賴玉峰 於刑事庭時結證明確(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原告於受傷初期可能僅有部分麻痛感覺,除外顯性可以判定之傷勢外,其餘傷勢恐無法一時全部顯現,故賴玉峰醫師出具診斷書上所載「臉部受有一乘0‧三公分、0‧五乘0‧五公分、0‧六乘0‧六公分、0‧六乘0‧五公分之撕裂傷,四乘二公分、三乘一公分瘀傷」,僅為原告受傷當時之外顯性傷勢而已。再證人賴玉峰於上揭期日證稱急診室醫師之所以僅就病患疼痛之主訴診治,當時未注意原告之牙齒等語,是上開診斷書僅為臉部外顯性傷勢,而無任何關於下顎或口腔部位之診斷,實肇因於原告未主訴牙齒疼痛,賴玉峰醫師因而未注意口腔部位之診治所致,要難因該診斷書未有下顎、口腔部位傷勢之記載,即認原告未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此等傷害。
⑵證人賴玉峰又證稱:「當天我們有照頭部X光,報告上寫正常,X光僅照骨
骼部分,這表示頭部骨骼正常,即頭部骨頭沒受外部撞擊,這與北醫診斷書差較多的部分是下顎骨折,至於上下間固定鼻骨復位等則沒多少差別,鼻骨復位是個別醫生的判斷,我們得片子看是沒下顎骨折,北醫為何有此判斷我不知。」等語(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除下顎骨折部分外,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與中興醫院診斷結果並無二致,台北醫學院張文乾醫師診治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非全不可採。再被告一再爭執之「下顎骨折」部分,業經刑事庭承辦法官業提示原告於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拍攝之X光片予證人賴玉峰,證人賴玉峰則證稱:「有骨折現象,但看起來像線性骨折,這在醫學上,隔天照會有二、三十%的差異,依這片子看牙齒是有斷折。一般是病人有說那邊痛,才會檢查。」等語(見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原告下顎骨折於受傷之初並未完全顯現,乃因時間經過,方顯示於再次拍攝之X光上,證人賴玉峰診治之時未能診斷出如此傷勢,乃人體受傷後病徵顯現快慢所致,故證人張文乾稍後因X光片拍攝而診治出有下顎骨折等現象,乃醫學上所當然。復參以證人張文乾證述:「一般急診室的X片是普遍的基本,正面照、側面照、斜側照,而我幫原告拍攝的是前顎片,是牙科部分才有的X光機,原告急診(指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當日是找牙科急診,急診的醫師比較注意頭部外傷、腦震盪,通常不會注意牙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賴玉峰證述僅針對病患主訴疼痛部位診治等語相符,既僅針對疼痛及外顯性傷勢處理,證人賴玉峰未會診牙科醫師診治而進一步拍攝口腔顎骨部位之X光片,乃屬急診室外速處理傷勢,維持生命跡象之醫療方式,從而,自難以中興醫院拍攝之頭部X光片與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拍攝之前顎片不同,即認證人張文乾證述內容不實。
⑶況被告除空言否認證人張文乾證詞證據力外,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可佐,其此項抗辯,不足為採。證人張文乾之證言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4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受影響,而中興醫院賴玉峰醫師、台北醫學院附
設醫院張文乾醫師診治結果雖略有差異,但此無非因病徵出現時程所致,是二份診斷書均得為原告受傷之證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明確。
三、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后:㈠醫療費部分: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
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入院診治,計支出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除其中證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費外,其餘各項均載明費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除證明書費一百元外,其餘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堪認正當(400+210+66,988+30,179=97,77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五萬三千六百元。
按因斷腿、斷臂而裝設義肢及柺杖費,因斷齒而裝設義齒,因失眼而裝設義眼等,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皆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二九號判決可資參考(參見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六年十月八版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查:
1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下顎骨折,並牙齒斷裂,為維持美觀、咬合及顳顎關節的
穩定,在缺牙多及觀察中的病例,活動假牙是較經濟且適合的方式,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校附屬醫歷字第0四三四號函可稽,是裝設活動假牙乃屬必要,復與證人張文乾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係因被告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及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影本各二紙主張其因此支出四萬五千六百元(二萬六千一百元、一百元、一萬九千三百元、一百元),依上開說明,自屬正當,而應准許。
2原告次主張牙齒受傷部分所裝設假牙牙套平均壽命約為十年,故至六十五歲前
約需更換三次,依前治療製作費用計算方式,此未來醫療費用為十三萬六千二百元((19300+26100)×3=136200)。惟查,原告因此傷害所裝設之假牙牙套屬於活動式,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張文乾所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活動假牙無明顯研究報告顯示平均使用年限,則經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校附屬醫歷字第0五四四號函復在卷,依此,原告主張其所裝設之活動假牙平均使用年限為十年,即無依據,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此項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將來醫藥費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另原告所裝設之活動假牙因齒骨槽會吸收假牙,每半年需襯底一次,參諸前揭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校附屬醫歷字第0五四四號函可明,而每次費用為一千元,一般應襯底五年計十次,證人張文乾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明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非全無依據,但應扣除中間利息,並以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百分之五為扣除中間利息之準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十七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是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襯底費用應為八千元(10,000/(1+5%x5)=8,000),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原告主張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平均收入月薪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因此傷害,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共計八各月無薪資及營業所得,計損失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提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所得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查:
1原告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八十六年間因人壽及意外險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
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業經本院所請檢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復核與被告不爭之南山人壽所檢送薪資明細記載相符,原告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南山人壽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堪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尚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並提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筆收入乃來自於「來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自陳此乃任職南山人壽前之工作收入,八十七年度後即不再於該報關公司上班(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可觀之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附之扣繳憑單影本,故此報關公司之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並非因任職南山人壽所獲得之收入,原告自未因被告之傷害而減少此項收入,原告以此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併如平均月薪之計算,即有未洽,不能採取。從而,本件應以八十六年度任職於南山人壽之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平均月薪為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當日先至中興醫院急診,嗣至台北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會診一般外科、耳鼻喉科,施予上下顎間鋼樑固定,下顎舌側副木板固定術,上下顎骨橡皮筋牽引術(咬合復位),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並以靜脈點滴抗生素控制,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張口度只一‧五公分,十月十八日張口度再增加些,但仍有限,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出院。而上下顎骨鋼絲固定四至六周為顎骨癒合所需時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拆除上下顎鋼樑,使口腔牙齒也能張口,初期仍會有張口受限,需練習張口後才能處理門牙創傷問題及觀察咬合的穩定及顳顎關節,一般觀察期間至少要六月至一年,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校附屬醫歷字第0四三四號函附查詢意見會簽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校附屬醫歷字第0五四四號函及刑事卷宗所附病歷資料可按,是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因張口及牙齒美觀問題而有八個月未能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工作,堪信為真實。雖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及南山人壽檢送之薪資明細,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仍有薪資收入合計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明細如后所述),而與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主張相互違背,但參以南山人壽檢送之薪資明細,足明此等收入均為意外險之佣金,與於原告必須藉由口才、外觀推銷人壽保險之工作內容不全然相同,故雖有此等意外險佣金收入,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告主張其在此段期間不能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工作為不實。
3原告之平均月薪為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且有八個月無法從事人壽保險業務
工作,已如前述,以此計算雖有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損失,然觀之南山人壽檢送支薪資明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尚有佣金收入合計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收入(40,670+27,765+54,645+6,168+17,289+7,039+19,559+14,890=188,025),故其此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應扣除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亦即原告於請求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賠償部分: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本從事保險之銷售及講演工作,須經常性以說話方式營生,現因原告遭被告不法之侵害,致於工作時,臉部神經與鼻骨、嘴巴、牙齒組織等功能產生不協調之障礙,於工作時每每因不適而中斷,帶恢復過來方能繼續工作,精神上之痛苦實尤甚於肉體上之痛苦,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致傷害,及被告薪資收入較原告微薄、無任何不動產、原告屬於白領階級,目前已因活動假牙之裝設而回復牙齒外觀等情況,認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經核於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