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邦瑋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工作之工地中,見 林錦全 所有為 蔡挺生 使用之電鑽乙只放在工地3樓,竟趁蔡挺生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擺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街口之「幸福良心紅茶店」門口。 嗣蔡挺生 發現電鑽失竊後,質問陳邦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帶同陳邦瑋在上開紅茶店門口起出該電鑽乙只(已發還與林錦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邦瑋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林錦全及證人蔡挺生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行竊他人財物,雖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工作不便,暨衡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