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丙○○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他人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某時,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並以丙
○○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8日17時34分 許依 指示匯款1萬3050元至 初昀潔 (另案偵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LV包包之不實訊息,並以丙
○○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9日2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簡銘孝 (另案審理)新莊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口罩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
丙○○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簡銘孝(另案審理)新莊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乙○○等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理由「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對於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人員向乙○○、甲○○及丁○○等3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所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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