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行使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行使偽造之印文及扣案菜刀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依其之收入情形,顯難自金融機構獲得貸款,
竟於民國94年2、3月間某日,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龍」之友人(下稱「可樂龍」)介紹認識鍾 陳福 (另由本院審理中),而與 鍾陳福 、「可樂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任職於「晶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業公司),仍將其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免役證書等交由「可樂龍」轉交鍾陳福代辦信用貸款,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1成作為鍾陳福之佣金, 嗣鍾 陳福於某不詳時間,購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晶業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甲○○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並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填「晶業公司」之不實資料後,於94年5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送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行使之,而甲○○則於同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安泰銀行對保,並在上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以資確認,使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核貸15萬元,且將款項撥入甲○○在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可樂龍」領取前開款項後將其中9,000元交給甲○○花用,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晶業公司及安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7日上午8時30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急速網咖」前時,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遂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車供其日常生活使用。
㈢甲○○復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 林慶峰 (經
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審結)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由林慶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尋夢谷森林樂園,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上開樂園之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樂園內,並以林慶峰在大門口把風之方式,由甲○○進入園區內,共同竊取該樂園所有之電纜線18米(約價值新臺幣2,3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林慶峰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發現甲○○手持已去皮電纜銅線予以攔檢查獲,並於車內置物箱扣得前開菜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之犯罪事實㈠犯行:
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
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鍾陳福、「可樂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前開犯行,渠等共犯上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添加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尚非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犯罪事實㈡、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3罪宣告之刑度,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分別均得易科罰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因適用刑法之新舊法,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應執行刑亦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⑺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而所定應執行刑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不實,即足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與單純與謀生有關作為服務之證書者,性質顯不相同,故扣繳憑單應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自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偽造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偽造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向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申請信貸,該資料足以表彰被告納稅之憑證,屬關於證明被告經濟能力之文書,應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鍾陳福及「可樂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其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犯罪事實㈠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上之「晶業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顏載華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使之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遞交上述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犯罪事實㈢之扣案菜刀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雖該扣案之菜刀為共犯林慶峰所有,為被告甲○○與林慶峰共同竊盜之犯罪工具,且前已於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審理共犯林慶峰案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然依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本案扣案菜刀1把,即便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其他共犯所有,且前已於本院審理共犯林慶峰案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行使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所在位置│備註│││││├──────────┼────────┼──────┤│「晶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偽造之94年4月20│新竹地檢署││司」及負責人「顏載華│日在職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印文各1枚││5016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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