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車上路,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甫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悟而再犯之(不構成累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而幸未肇事,且前無受刑之執行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酒測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