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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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六合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不慎撞及沿六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所駕所騎乘車號00
00000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乙○○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