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部分補充:「 洪程駿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因此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未據告訴),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及有上述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刑徒5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檢察官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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