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緯六路交岔路口以南10公尺處時,欲超越前方由甲○○騎乘,同方向行駛之腳踏車,原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0.5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而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機車之前車身自後擦撞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左手下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及腳部擦傷等傷害,並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
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