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55、18761、2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庚○○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庚○○、乙○○(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民國96年3月17日凌晨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787酒店」飲酒作樂,本欲藉機滋事以向店家索取財物,嗣戊○○到場調解並結帳,己○○、庚○○、乙○○等人始行離去。惟己○○、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幾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日)晚間11時許,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子彈、刀械及球棒,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戊○○所經營之「捷渼汽車美容SPA館」(以下稱洗車場),己○○以戊○○介入「78
7酒店」之調解,使渠等無法籍機滋事向酒店索取款項為由,要求戊○○賠償其等之損失,庚○○並持上開黑色手槍指向戊○○及其妻丁○○,致戊○○、丁○○心生畏懼,己○○乃要求戊○○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解決渠等已糾集兄弟卻無法對「787酒店」砸店,而無法向該酒店索取款項之損失,乙○○隨即取出空白本票,戊○○迫於無奈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2張後,交由乙○○取走,嗣隔日(18日)上午8時許,仍在「捷渼汽車美容SPA館」之己○○突取出上開黑色手槍,在洗車場後方對空射擊後,始夥同現場人士離去,留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己○○、庚○○、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解決上開本票債務為藉口,由己○○撥打電話給戊○○及丁○○,指示戊○○夫婦至新屋交流道載乙○○,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602號房見面。雙方見面後,庚○○即表示渠等已經無錢花用,要求戊○○向在場綽號「貴貴」之丙○○(無犯意聯絡)借款10萬元,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戊○○夫妻因見房間桌上擺放上開黑色手槍,且己○○、庚○○、乙○○人多勢眾,已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由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丁○○背書後,將本票交予丙○○,丙○○交付現金予戊○○,戊○○再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己○○,戊○○夫妻始得離去,庚○○事後並分得1萬元。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證人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戊○○、丁○○自陳係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該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⑵至證人戊○○、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戊○○、丁○○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己○○、庚○○之辯護人對於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戊○○、丁○○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㈡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1173號鑑定書(偵字第26287號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59392號函(偵字第18761號卷第117頁),或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或屬檢察官函詢後,由該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得為證據,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己○○、庚○○固坦承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證人戊○○之洗車場,及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約戊○○夫婦到儷灣汽車旅館見面之事實,被告庚○○並坦承至證人戊○○洗車場時持有黑色手槍指向證人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到證人戊○○的洗車場並沒催討債務,證人戊○○為何會簽本票,伊並不清楚,至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伊約證人戊○○夫婦到儷灣汽車旅館,是要向證人戊○○催討所積欠的12萬元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始終沒有持有黑色手槍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持槍到證人戊○○經營的洗車場,係協助被告己○○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持手槍指向證人戊○○,係因與證人戊○○發生口角而有恐嚇行為,並非要求證人戊○○交付財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之緣由:
被告己○○、庚○○、證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96年3月17日凌晨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787酒店」喝酒,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己○○打電話給證人戊○○,表示渠等對「787酒店」的服務很不滿意,要求證人戊○○到場處理,否則要砸店等語,證人戊○○即到場調解,讓被告等人先行離去,再自行支付被告等人所積欠之酒錢(付現金4千多元,刷卡1萬元)。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上開酒店人員打電話向證人戊○○表示被告2人有意砸店,證人戊○○即告知被告2人之來歷。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2人夥同證人乙○○等十餘人,攜帶不具有殺傷力黑色手槍、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詳後述)、刀械及球棒等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證人戊○○所經營之洗車場,對證人戊○○表示渠等原本找好人手要砸「787酒店」,但經證人戊○○向酒店人員告知被告
2人之來歷,酒店人員再跟被告庚○○的父親通電話,而酒店的老闆與被告庚○○的父親是舊識,致被告等人無法砸店,而怪罪證人戊○○通風報信,無法向酒店索取40萬元,要求證人戊○○賠償被告等人的損失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755號卷第59頁附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83頁之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5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於96年
3月17日晚間,在「787酒店」喝酒,後來伊等因帳單太貴問題而與店內人員發生口角,結果伊等就先離開,由證人戊○○結帳等情(偵字第18755號卷第92頁之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8761號卷第65頁之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4頁之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證人戊○○代付酒錢之刷卡存根1紙在卷可按(偵字1875
5號卷第72頁)。堪信本件犯罪之緣由係被告2人夥同證人乙○○等人於96年3月17日晚間至「787酒店」喝酒,而欲籍滋事以向該酒店索取款項所引起。
㈡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捷渼汽車美容SPA館」進行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7日
晚間11時許,被告己○○、庚○○夥同證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幾名,至「捷渼汽車美容SPA館」找伊,被告等人一走進店內,被告庚○○就拿著1把黑色手槍指著伊說為何出賣他們,被告己○○就出手把槍搶下來,被告庚○○接著向同行的人拿刀作勢要砍伊,又被被告己○○攔下來,被告己○○就對伊說「我帶這群兄弟本來要去砸店有錢賺,現在被你破壞掉,害我現在沒有辦法去砸店,現在請這些兄弟出來也要車馬費,酒店沒得砸也沒錢,這些費用要誰出,事情就被你破壞掉了,那兄弟的車馬費就由你出好了」,伊問被告己○○要怎麼辦?被告己○○說「本來要向酒店拿40萬元,現在被你破壞了,那你就拿10萬元出來好了」,當時伊被被告庚○○用槍指著,現場又那麼多人拿著刀對著伊,內心非常害怕,只好答應付10萬元,證人乙○○當場表示要借伊10萬元,並要求伊簽寫面額10萬元的本票2張,伊只好簽寫2張本票交給證人乙○○,被告己○○、庚○○、證人乙○○及一起來的十幾個人就在洗車場的辦公室內吸食毒品,到18日上午8點多,被告己○○說他心情不好,就向被告庚○○拿槍,走到洗車場後門口開了1槍,被告己○○走回辦公室後就叫所有人跟他走等語(偵字第18755號卷第59頁附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84頁之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6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⒉證人丁○○(戊○○之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3月17日案發時,伊與其女兒在洗車場辦公室內睡覺,等伊醒來走到工作室看到被告己○○、證人乙○○及7、8個人,伊就上前跟己○○、乙○○打招呼,這時被告庚○○突然從後面的辦公室衝出來,邊走邊拉槍機還大聲對伊咆哮並說要開槍打死伊,然後拿槍對著伊說「妳怎麼可以對己○○、乙○○講話那麼大聲」,己○○、乙○○即出手擋下庚○○,這時伊女兒從辦公室邊哭邊跑出來,伊就趕快抱起女兒往辦公室跑等語(偵字第18755號卷第68頁附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86頁之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
7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⒊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3月17日晚間,伊到洗
車場時,有見到己○○、乙○○及其他4、5名伊不認識的人,手槍是由己○○帶到現場交給伊,後來戊○○夫婦與己○○談債務時,戊○○夫婦有講話激怒伊,所以伊有拿槍指著戊○○夫婦,當時被告己○○確實有準備球棒、刀械,後來戊○○有簽本票,伊知道己○○於96年3月18日早上,在洗車場射擊1槍,因為己○○有問伊有沒有聽到槍聲等語(偵字第18755號卷第92頁之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
⒋據上,核對證人戊○○、丁○○與被告庚○○上開證述,關
於被告己○○、庚○○、證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幾名,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攜帶黑色手槍、子彈、刀械及球棒,共同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洗車場,其間被告庚○○並曾持上開黑色手槍指向戊○○及其妻丁○○,隨後戊○○簽立本票交由乙○○取走,嗣隔日(18日)上午8時許,仍在該洗車場之己○○突取出上開黑色手槍,在洗車場後方對空射擊後,始夥同現場人士離去等事實之陳述,均相符合,而事後警方在上開洗車場後方採集到彈殼1顆等情,亦有採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11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26287號卷第55、56、76頁),是上開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之犯罪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⑴雖然被告2人仍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罪,然而本案犯罪之緣
由係因被告2人以證人戊○○介入「787酒店」糾紛之調解,使被告等人無法籍機滋事向酒店索取款項,轉而要求證人戊○○負責賠償其等之損失,證人戊○○在被告2人夥眾持槍恐嚇下,始簽立本票交付證人乙○○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庚○○於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到證人戊○○的洗車場,是找戊○○解決酒店糾紛之事(偵字第18761號卷第66頁之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5頁之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戊○○所述犯罪原因相符,堪信被告2人確係因證人戊○○介入協調被告
2人與「787酒店」之糾紛,轉而要求證人戊○○支付其等無法向該酒店索取款項之損失,是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可認定。再被告己○○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96年3月17日晚間有與庚○○等人到戊○○開設的洗車場,當時好像有帶球棒、手槍等物(偵字第18761號卷第66頁之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核與前揭證人戊○○、丁○○、被告庚○○所述案發時確有攜帶手槍、刀械、球棒到場等情相符,而被告庚○○亦坦承確有以手槍指向證人戊○○夫婦,則證人戊○○其後之簽立本票,顯有遭被告等人持槍恐嚇之情事,是被告2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當可認定。⑵再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伊
有與被告己○○、庚○○到戊○○的洗車場,當時是己○○向戊○○要10萬元,伊答應先幫戊○○墊,戊○○就簽1張
10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打電話叫女朋友匯10萬元過來,但伊女友的戶頭的錢不夠,所以伊也沒將10萬元交給戊○○或己○○(本院卷第146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則證人 徐東瀚 既明知被告2人有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始終在場,且於證人戊○○夫婦受被告庚○○持槍恐嚇情形下,主動表示要借款10萬元給證人戊○○,並提出空白本票要求證人戊○○簽立,證人戊○○在上開恐嚇情形下,被迫簽立本票,並由證人乙○○取得該本票,顯見證人徐東瀚與被告2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分工犯罪之情形。
⑶又上開黑色手槍係被告己○○帶至現場交由被告庚○○持以
恐嚇戊○○夫婦等事實,已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偵字第18755號卷第92頁之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2頁之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雖然被告己○○辯稱上開黑色手槍並非伊帶到現場云云,然被告己○○於被告庚○○持槍恐嚇證人戊○○夫婦後,進而要求證人戊○○簽立本票,再由證人乙○○收受該本票,則被告
2人與證人乙○○確有利用該黑色手槍恐嚇證人戊○○夫妻之情事,已可認定。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其等上開辯詞均屬事後迴避之詞,均不能採信。
㈢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儷灣汽車旅館602號房進行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8日
晚間,被告己○○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前1天開的本票,叫伊到新屋交流道載證人乙○○,再到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處理上開本票債務,於同日晚間11時許,伊與丁○○載證人乙○○到達儷灣汽車旅館602號房時,房間內已有被告己○○、庚○○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被告庚○○問伊可否幫他們付租用旅館費用及吸食毒品的費用,伊表示已經背了20萬元的高利貸,現在已無能為力,到了隔日(19日)凌晨2時許,被告己○○、庚○○叫伊簽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給放款的丙○○,當時伊見被告等人有施用毒品,人數又多,且該房間桌上又放有黑色手槍1枝,心裡害怕才簽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給丙○○,丙○○再將10萬元現金交給伊,伊當場就將該10萬元交給被告己○○等語(偵字第18755號卷第70頁附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85頁之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7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8日
晚間11時許,伊與戊○○到儷灣汽車旅館與被告己○○談本票債務的問題,伊到現場後發現被告等人有施用毒品,被告己○○並要求戊○○再付10萬元,戊○○就簽10萬元的本票交給丙○○,伊當時見被告等人因吃毒品,且桌子有1枝黑色手槍,很怕被告等人再會開槍等語(偵字第18755號卷第
68頁附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86頁之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
⒊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夫婦於96年3
月18日晚間11時許,有到儷灣汽車旅館,伊不知道是誰叫他們來的,伊當時是見到戊○○夫婦與乙○○一起進房間,丙○○是後來才到,伊知道戊○○夫婦是來解決與己○○的債務問題,丙○○是來放款的,當時己○○有帶手槍到現場,手槍就放在房間桌子底下,後來戊○○又簽了10萬元本票給丙○○,丙○○就把現金交給戊○○,戊○○再把錢交給己○○,被告己○○並分1萬元給伊等語(偵字第18755號卷第93頁之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頁之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⒋據上,核對證人戊○○、丁○○與被告庚○○上開證述,關
於證人戊○○、丁○○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許,到儷灣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解決債務事項,而當時在該儷灣汽車旅館
602房內確實置有手槍1枝,其後證人戊○○向到場之證人丙○○借款1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給證人丙○○,證人戊○○當場再將該1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並將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庚○○等事實,應可認定。且上開出現於602房內之手槍係被告己○○攜帶到場之事實,亦據被告庚○○證述屬實。
⑴雖然被告己○○辯稱當時是約戊○○夫婦到儷灣汽車旅館喝
酒聊天,是被告庚○○叫丙○○到場云云(偵字第18761號卷第66頁之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惟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96年3月18日晚間打電話給伊,說證人戊○○要向伊借錢並要伊到儷灣汽車旅館,伊到達汽車旅館後5分鐘,證人戊○○也到達汽車旅館,伊就問戊○○是否要借錢,戊○○就回答要借10萬元,伊就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戊○○,並由戊○○簽立1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4頁之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即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要求證人丙○○到場放款給證人戊○○者,乃被告己○○,且被告己○○亦要求證人丙○○放款給證人戊○○,核與證人戊○○、丁○○證述係被告己○○要求其等到儷灣汽車旅館解決本票債務等語,均相吻合,是本次被告等人與證人戊○○見面,係為解決本票債務,亦可認定。至於被告己○○另辯稱:此次見面是要求證人戊○○清償向其借貸的12萬元,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80頁之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本票3張作為佐證(偵字第18761號卷第112頁)。惟查,證人戊○○否認被告己○○上開陳述,並稱這3張本票是伊曾向被告己○○借高利貸時所簽立的,該些借款已經其父親代為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且關於證人戊○○是於何時、何地、為何目的向被告己○○借貸?被告己○○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明確。再被告己○○於偵查時係稱證人戊○○向其借貸17萬餘元(偵字第18761號卷第11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借貸12萬元,則證人戊○○向被告己○○借貸之款項數目為何?被告己○○亦無法明確交代。又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3張本票,其總額為17萬2千5百元,亦與被告己○○於審理時所稱貸款12萬元不符,是被告己○○辯稱係要求證人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從而,被告己○○、庚○○既為解決前開本票債務,而要求證人戊○○向丙○○借款1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而證人戊○○、丁○○見被告等人有施用毒品,人數眾多,且該房間桌上又放有手槍1枝,致心生畏懼而向丙○○借款10萬元並簽立本票,證人戊○○再將借得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事後被告庚○○並分得1萬元,則被告2人顯以出示手槍之恐嚇方法,使證人戊○○、丁○○心生畏懼而交付借得之10萬元,是被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⑵再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於96年3月18日早
上告訴伊,已經將10萬元交給被告己○○,並要求伊儘快將10萬元還給證人乙○○,當天晚上被告己○○就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本票,叫伊到新屋交流道載乙○○一起到儷灣汽車旅館,但在汽車旅館時,證人乙○○並沒有還伊本票的意思,伊當時本想偷跑,但證人乙○○告訴伊就算跑了,被告己○○他們還是會去找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之97年3月
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洗車場收受證人戊○○所簽立之本票後,並未將10萬元交付予證人戊○○或被告己○○,且事後亦未將該本票交還給證人戊○○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既未將該1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竟於收受本票之隔日(18日),向證人戊○○告知已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而被告己○○亦於18日晚間以電話向證人戊○○表示要交還本票,要求證人戊○○到儷灣汽車旅館處理該本票事宜,嗣後證人戊○○欲從汽車旅館偷跑時,並遭證人乙○○警告,則從證人乙○○與被告己○○相互配合情形觀察,顯見證人乙○○就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己○○、庚○○間,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迴避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己○○、庚○○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恐嚇無償還義務之被害人戊○○、丁○○;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恐嚇無償還義務之被害人戊○○、丁○○,致 渠心生 畏懼而分別由證人戊○○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3張予被告等人,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庚○○與證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幾名,就上開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庚○○與證人乙○○就上開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次之恐嚇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迭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等簽立本票,除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理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彈殼1顆,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與證人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士十幾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證人戊○○所經營之「捷渼汽車美容SPA館」,以證人戊○○介入「787酒店」之調解,使渠等無法向酒店取得款項,被告庚○○即持槍指向證人戊○○及其妻丁○○,復持刀作勢砍殺,證人戊○○迫於無奈簽立10萬元本票2張後,交由乙○○取走。翌日(18日)上午8時許,被告己○○突取出上開槍械,在洗車場後門開槍後,始夥同現場人士離去,留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被告己○○、庚○○及證人乙○○復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解決債務為藉口,由己○○撥打電話約戊○○夫妻,在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見面。雙方見面後,即要求證人戊○○,向在場綽號「貴貴」之丙○○(無犯意聯絡)借款10萬,以清償本票債務。
戊○○夫妻見房間桌上擺放手槍,且己○○、庚○○、乙○○人多勢眾,為求脫身,遂由戊○○簽立10萬元之本票並由丁○○背書後,將本票交予丙○○,丙○○再交付現金予己○○後,戊○○夫妻始得離去等情,因認被告2人除犯有上開已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外,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係指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持有之槍砲需具有殺傷力,始得以非法持有槍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己○○供述在「捷渼汽車美容SPA館」時,有見到上開黑色手槍;⑵被告被告庚○○供述攜帶黑色手槍至「捷渼汽車美容SPA館」,而於儷灣汽車旅館與戊○○夫婦見面時,亦有上開黑色手槍置放在房間桌子底下;⑶證人戊○○證稱被告2人曾攜帶黑色手槍至「捷渼汽車美容SPA館」及儷灣汽車旅館,並曾於「捷渼汽車美容SPA館」後門開槍射擊;⑷證人丁○○證稱被告2人曾攜帶黑色手槍至「捷渼汽車美容SPA館」及儷灣汽車旅館;⑸扣案彈殼1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1173號槍彈鑑定書1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黑色手槍是被告庚○○所持有,與伊無關,且本案並無槍枝扣案,無從認定該黑色手槍係屬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黑色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持黑色手槍至證人戊○○所經營之洗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彈殼無法認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本案並無槍枝扣案,亦無從認定該黑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被告庚○○、證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十幾名,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攜帶黑色手槍1枝、子彈數顆,共同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捷渼汽車美容SPA館」,被告己○○以證人戊○○介入「787酒店」之調解,使渠等無法籍機滋事向酒店索取款項,要證人戊○○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庚○○並曾持上開黑色手槍指向證人戊○○及其妻丁○○,致證人戊○○、丁○○心生畏懼而由證人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2張後,交由證人乙○○取走,嗣隔日(18日)上午8時許,被告己○○突取出上開黑色手槍,在洗車場後門對空槍擊後,始夥同現場人士離去,留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被告己○○、被告庚○○、證人乙○○復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解決上開本票債務為藉口,由被告己○○撥打電話給證人戊○○及丁○○,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602號房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庚○○即表示渠等已經無錢花用,要求戊○○向在場之證人丙○○借款10萬元,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戊○○夫妻因見房間桌上擺放上開黑色手槍,且被告己○○、被告庚○○、證人乙○○人多勢眾,已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由證人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證人丁○○背書後,將本票交予證人丙○○,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證人戊○○,證人戊○○再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等情,迭據證人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確有攜帶上開黑色手槍及子彈進行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黑色手槍,僅於案發後於「捷渼洗車場」後方採集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經查:
⒈扣案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比對顯
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
m(919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11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字第18755號卷第25頁)。而檢察官再就該彈殼所屬之制式子彈之殺傷力認定情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該局答覆:「函詢之鑑定書內所載證物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本局無法推判其原始狀態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59392號函在卷可按(偵字第18761號卷第117頁)。而證人即施實本件彈殼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員甲○○於審理時證稱:送鑑定之彈殼是屬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彈殼,但是單憑彈殼是無法推論該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因為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是要在適當的距離,最具威力的狀態下能夠穿透人體皮肉的動能才是具有殺傷力,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認為每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才具有殺傷力,而本件彈殼因為已經擊發,對於該彈殼所屬子彈內有多少火藥?動能為多少,均無法從彈殼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是依據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及證人甲○○之證述,本案雖扣有彈殼1顆,而從該彈殼得以推斷出該子彈係屬口徑9mm之子彈,但該彈殼所屬之子彈既已擊發,已無從憑藉該彈殼而推斷出該子彈之動能為何,是該彈殼所屬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已無法認定。
⒉再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黑色手槍,而檢察官亦針對可以發射上
開彈殼所屬子彈之槍枝之殺傷力認定情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函詢,經該局答覆:「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綜上,倘若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性能均良好,且可達擊發制式子彈之程度,則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59392號函在卷可按(偵字第18761號卷第117頁)。是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其認定要件有二:①為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性能均良好,②為可達擊發子彈之程度。而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扣案彈殼並沒有破損、變形,是從扣案彈殼外觀判斷,能發射該彈殼所屬之子彈之槍枝,應屬制式手槍,但也不能排除是改造手槍所發射,因為如果改造手槍也能製造像制式手槍這麼精良的程度,也有可能擊發,只是依其經驗還沒有看過這麼好的土改造槍枝,至於子彈擊發後其彈殼不會破損而槍枝的結構也未損壞,則該槍枝就可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雖然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96年3月18日早上8點多,己○○說他的心情不好就向庚○○拿槍,走到洗車場後門口開了1槍等語(偵字18
755號卷第60頁附9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84頁之96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61頁之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知道己○○於96年3月18日早上,在洗車場射擊1槍,因為被告己○○有問伊有沒有聽到槍聲(偵字第18755號卷第93頁之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扣案彈殼1顆可資佐證。是被告己○○所持有之黑色手槍確能擊發扣案彈殼所屬之子彈之事實,已可認定。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黑色手槍,致該黑色手槍於擊發子彈後,其槍枝機械結構及性能是否仍屬良好而未損壞?已無從認定,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認定標準,尚不能僅憑被告己○○所持有之手槍能擊發扣案彈殼所屬之子彈,即認定該手槍已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2人所持之黑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懷疑。㈢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彈殼所屬之子彈及能擊發該子彈之手槍
,是否均具有殺傷力?已無從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被告2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