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文才路
199巷口欲左轉進入文才路199巷時,適逢甲○騎乘電動車沿文才路199巷由北往南欲右轉進入自由3路202巷,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未行駛在道路中央之右側,因而不慎使其自小客車左照後鏡擦撞甲○所駕駛之電動車左手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業於
96年7月24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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