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個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思即時救助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不顧,原不宜輕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應予薄懲,較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頁,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