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於倒車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而為之,並應注意車後之狀況、車輛及行人,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日照、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永吉街西向東直行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下肢挫傷、頸部及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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