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經被告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復經董事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3年(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詎被告公司監察人 陳長壽 於91年3月6日違法召集被告公司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遭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及其他5位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被告旋本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聲請鈞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及其他3位董事行使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經鈞院91年度執全水字第107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原告等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黃振球 分別訴請撤銷前開被告公司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2號判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原告等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因前開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先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無再行撤銷之餘地,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鈞院 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亦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確定,原告遭該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原告即仍應為原任期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參照原告遭停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由訴外人甲○○擔任董事長領取報酬之數額,爰依公司法第196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任期賸餘期間即91年4月
1日至93年5月24日相關董事長報酬:㈠董事長薪資新台幣(下同)2,591,833元。㈡職務加給340,833元。㈢董事長獎金(包括端午、中秋、年終、團體、紅利、全勤、其他等)1,868,910元。㈣車馬費350,000元。㈤董事酬勞金95,543元,以上共計5,247,119元。又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自始不當之假處分,受有無法支領上開董事長報酬金額之損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31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再者,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
119元及自96年9月14日提出到院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告並未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董事長之報酬,亦未授權董事會為議定,直至93年4月
3日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始決議按月給付董監事酬勞予執行業務董監事,縱過去被告曾有因不諳法令發給董事報酬,僅生各董事受領報酬有無權源問題,原告不得因此請求被告違法發給,又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為民法委任規定之特別法,公司法第196條既有明文董事報酬取得程序,不得再援引民法委任規定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4月
1日至93年5月24日董事長報酬,應屬無理。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依習慣或事務之性質給予董事長報酬情事,縱認原告得請求董事長報酬,①就薪資及職務加給部份: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因兼任總經理及董事名額減少增加事務分擔,故薪資自總經理薪資95,000元調高至150,000元,原告得領取者應止於其遭解任前所領按月薪資90,000元及職務加給25,0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②就獎金部份:此等獎金乃支付員工之獎勵金,依經濟部64年1月7日商字第343號及79年4月14日經商字206278號解釋,此「員工」不包括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原告董事長身分乃基於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與一般經理人或員工不同,且被告於章程第25條明定董事可自盈餘配獲酬勞,原告自不得再依其董事長身分請求獎金。③就車馬費部份:車馬費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本件原告未出席董事會,亦未有為被告洽商業務之事實,自無請求車馬費之理。如認原告得請求車馬費,數額應止於其原擔任董事長期間按月領取車馬費10,000元,其請求高達按月35,000元之車馬費,顯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實際出席董事會,未出席之交通、時間成本即屬原告未出席之利益,自91年4月至93年5月,被告公司召開計17次董事會,以每次未支付交通費用之利益為500元計算,原告受有利益共計8,500元,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㈢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係以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非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情形,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亦為無據。㈣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經股東會有效決議解任,遭不當解任之董事可依此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解任原告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該決議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故解任不合法,委任關係即應回復至未解任狀態,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㈤原告依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決議,請求原告辦理交接手續,因原告拒絕辦理,為維護被告業務運作及全體股東權益,乃依法聲請假處分,非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其間被告亦無何中傷攻訐原告情事,原告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未舉證以明,況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因不得上訴第3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確定,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於93年6月29日確定,原告於93年7月23日即知該判決,原告遲至96年4月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5月25日,經被告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
復經董事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3年(90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嗣於被告公司監察人陳長壽召集91年3月6日被告公司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遭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被告本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聲請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並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水字第1079號假處分執行。
㈡原告及訴外人黃振球分別訴請撤銷前開被告公司91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原告等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因前開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先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無再行撤銷之餘地,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遭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原告即仍應為原任期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㈢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確定。
㈣被告另於91年3月10日選任訴外人甲○○為代理董事長,並
於同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中經選任為董事長,甲○○於原告賸餘任期領有被告公司發給之各類薪酬。
㈤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領有被告公司所發給之每月薪資90
,000元,職務加給每月25,000元,董事車馬費每月10,000元,91年董監酬勞7,148元,另領有年終獎金、中秋獎金、紅利、團體獎金、其他等。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31條
第1項或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董事報酬?得請求之報酬內容是否
包括獎金及車馬費?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被告聲請假處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若干?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甚明。此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嗣原告以其及訴外人黃振球分別訴請撤銷被告公司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原告等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因前開訴外人黃振球所提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先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無再行撤銷之餘地,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以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為由准許之,此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並非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未合。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經訴外人黃振球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故原告遭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原告仍應為原任期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亦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董事報酬,上開解任既屬無效,則當然自始不發生效力,自與「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準此,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任期期間,被告公司章程固未就董事報酬有所規定,然原告於遭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前均有領取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0306號函載明:「…本公司自設立起,歷任董事長皆按月領取薪酬(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93年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亦記載:「…說明:1.永全自開業以來,執行業務董監事即有按月支領薪酬…。2.今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本公司擬按月於新台幣50萬元額度內,支付董監事酬勞予執行業務董監事;執行業務董監事之分配金額由董事會決定。」,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被告公司本有按月給付執行業務董事薪酬(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之習慣,僅前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已,被告抗辯因被告公司未於章程明定董監事報酬,原告即不得援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董事報酬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期賸餘期間即91年4月
1日至93年5月24日相關董事長報酬,並無不合。查本件既以原告遭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原告仍應為原任期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前提,則原告得領取報酬當僅止原委任關係存續得領取報酬為限,即該薪資數額應以原委任關係所定薪資數額為準,原告主張以訴外人甲○○擔任董事長於91年4月1日至93年5月24日之薪資2,591,833元為其可請求薪資數額等語,尚非可採。而原告按月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分別為90,000元及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得請求任期賸餘期間即91年4月1日至93年5月24日薪資及職務加給為2,340,000元(90,000元+25,000元=115,000元,26個月×115,000元=2,990,
000元),原告就此請求薪資及職務加給合計2,932,666元,未逾其得請求數額,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均得領取被告公司各類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徵諸前開被告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0306號函亦指明董事長月領薪酬包含員工團體獎金等,自足認被告公司各類獎金實屬原告薪酬範圍,經濟部64年1月7日商字第343號及79年4月14日經商字206278號解釋,係就董監事是否屬於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規定之員工所為闡釋,與本件原告請求獎金是否屬於其董事薪酬範疇無涉,被告援此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薪酬不包括獎金云云,殊非可採。原告主張於任期賸餘期間原得領取董事長獎金計1,868,910元,被告就此數額並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此節之請求。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任期賸餘期間之董事酬勞金95,5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確屬原告董事身分存續得領取之薪酬,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末所謂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縱被告公司採按月定額給付,應屬定額補貼性質,並未改變以有實際交通及洽商始得領取之性質,不能遽認此車馬費亦屬董事薪酬範圍。本件原告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且經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及91年度執全水字第1079號假處分執行禁止原告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於任期賸餘期間既未實際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執行其董事職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補貼其車馬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期賸餘期間之車馬費3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法益係屬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須就被告係出於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法益且被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本於91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之決議,而聲請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並非出於惡意濫用假處分之聲請,而係依法律正當行使權利,難謂被告就此有何過失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主張係甲○○原任職被告董事長期間犯有業務侵占等罪行,其胞弟即監察人陳長壽為掩飾其犯行而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進而違法解任原告等董監事等語。惟被告與甲○○、陳長壽為不同權利主體,甲○○與陳長壽縱有不法行為,不能認定係被告有不法行為。又陳長壽本於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關於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先位聲明之訴甚明(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股東臨時會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陳阿成 提案,經決議而解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原告及訴外人黃振球分別訴請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結果係該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此屬形成訴訟,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益徵被告斯時聲請假處分並非出於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法益。是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尚與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援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7,
119元(2,932,666元+1,868,910元+95,543元=4,897,
119元)及自96年9月14日提出到院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