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楊振德
       謝文祥
被   告  賴思璇
       賴慶昌
       鄭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計算
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賴思璇因就讀樹人家商,於民國98年8月10
日,邀被告賴慶昌、鄭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
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賴思璇、賴慶
昌、鄭曉萍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資料
為證,被告賴思璇、賴慶昌、鄭曉萍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思璇、賴慶
昌、鄭曉萍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由其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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