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楊添進
       楊添福
       楊水圳
共   同
代 理 人  柯開運 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雄
       林原祿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
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
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
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共有之土地與他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扯不明
,而訴求「實測定椿,判定界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所共有,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
理國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
有未登記土地相毗鄰,雙方界址不明,有確認之必要,聲請
人就此部分乃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
認界址之訴,因相對人等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訴訟標的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
人等於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等雖未明示拒絕同為原告,惟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裁定命相
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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