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後名稱變更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
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