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
0.0330公克、0.12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後,被告復於98年5月12日0時10分許,在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美錦樂旅社」第202號房間內,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6月28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醫務中心9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2335號、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公克、驗│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餘重0.03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2335號毒品鑑定書)。│├──┼────┼────────────┼─────────────┤│2│白色粉末│2包(淨重0.122公克、驗│經檢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餘重0.121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