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毛韋翔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8月。本院審核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另本件聲請書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本院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指明,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1月15日│105年8月2日│105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694、9346號│度偵字第8694、9346號│度毒偵字第1326、1545、│││││157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105年度易字第979號││決├────┼────────────┼────────────┼────────────┤││確定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備註│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40號。│第40號。│325號。│││2.編號1至2罪刑,經原判│2.編號1至2罪刑,經原判│2.編號3至5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326、1545、│度毒偵字第1326、1545、││││1572號│157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79號│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79號│105年度易字第979號│││決├────┼────────────┼────────────┼────────────┤││確定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備註│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325號。│325號。││││2.編號3至5罪刑,經原判│2.編號3至5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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