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AIJ五○○五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六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松隆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員警 唐沛寧 發現,予以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日我有繫安全帶,且攔我下來的警員與證人(舉發員警唐沛寧)相距約二十公尺,我說你(攔停員警)有看到我有繫安全帶嗎?有在繫安全帶的動作嗎?他說他沒有看到我繫安全帶的動作,但是唐沛寧有看到,並用對講機通知,把你攔下來。況攔我的員警並不是在駕駛座這一側,是否因安全帶是黑的,我亦穿黑色的衣服,導致舉發員警誤判」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恰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唐沛寧目睹,且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案子是否你舉發的?)是的。我有作成工作記錄簿,我與另外兩位同事於前開路段值班,當時是在永吉路跟基隆路口,另外兩位同事在基隆路與松隆路口,兩路段相距約一百公尺,我親眼看見,小廂型車駕駛也就是甲○○未繫安全帶,而且他是穿淺色衣服,乘客座有繫安全帶,我要攔車,已經來不及,我就用對講機通知基隆路跟松隆路口的同事將他攔停,以無線電對講的同時,甲○○也知道,我就親眼看到他繫安全帶的動作,所以同仁 簡正忠 攔停他的時候,他已經繫好安全帶。」「(問:當時天候如何?)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當時是在中午十二點多。」「(問:你對小廂型車,有無做攔車動作?)沒有,因為我已經來不及,正好,基隆路與松隆路口是紅燈,所以就順利攔下。」「(問:受處分人當時以你目測車速約多少?)約三、四十公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唐沛寧、簡正忠、 賴皆輝 所簽名製作之工作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況證人即員警唐沛寧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行為,及舉發人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前開違規事實云云,尚乏所據,礙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駕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