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3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93年間及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及94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3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堂叔乙○○住院未歸,疏未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之大門關閉之際,侵入屋內(其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其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鑽錶、鑽戒、藍寶石戒指告1只、 卡地亞 對戒2只及金飾34件,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於96年6月21日19時許,在甲○○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鑽錶、鑽戒各1只、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3條、金墬子2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高舜忠張振福 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22頁、第81-83頁、第17-19頁、第73-74頁、第23-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及萬大當舖單據(見偵查卷第37-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及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93年度訴字第1262號及94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3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告訴人之財物,即罔顧法紀觸犯刑罰,其心態殊不足取,其行可議,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被告竊得後即變賣多數贓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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