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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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分60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乃被告自93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仍積欠原告本金227,919元未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萬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