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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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300,000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嗣後92年4月25日變更為最高信用額度為600,000元,並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償還約定清償之貸款金額及帳務管理費,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按年息改以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GRE&MARY現金卡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610元(即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