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乙○○於98年
7月28日18時起至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與其員工 陳曉雯 、 許程傑 等人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附近之十三行博物館外廣場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並未因此降低或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因與於上址經營石板烤肉之胞妹甲○○發生口角,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晚10時許,在上址店外先向甲○○稱:我要砸你的店後,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倒車之方式,衝撞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座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座車窗遭乙○○駕車衝撞後損壞之被害情節、證人陳曉雯於警詢中陳述與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乙情及證人許程傑於警詢時陳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飲酒後,由被告帶同前往對面甲○○之商店,伊目擊被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撞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等情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車輛暨受損照片14張(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酒後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復係酒後駕駛車輛,甚而故意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品行不佳,所為犯行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毀損財物之價值、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