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3.台新銀行汐止分行97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801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號函」。(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損失,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害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