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修三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7
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其等自白互核一致,且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持以行竊之乙炔氫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器雖未扣案,然其既可持為切割長約五米之鋼架之工具,堪認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丙○○、甲○○及乙○○等3人結夥持該等兇器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及乙○○3人與共同被告 胡世賢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危害,惟考量渠3人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之品行狀況,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丁○○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甲○○及乙○○(參見本院卷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受僱同案被告胡世賢,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案後於偵查中即供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建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等持以行竊之乙炔氫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器,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胡世賢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