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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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陸玖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空袋拾肆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陸玖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空袋拾肆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本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毒癮甚深,且由其施用之時間、次數觀之,其多次施用毒品實係基於同一心癮所致,惟念及其係因自97年間,因己身婚姻關係不順,始沾染毒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目前係在其戶籍所在里長辦公室擔任行政職務,業已回歸正常工作生活,因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69.8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空袋14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