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緩刑部分未及比較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被害人多達41人以上,其所造成損害非僅限於財產上,已影響國人對社會治安及政府信心,深深打擊國家威信,其危害程度重大,並無輕判之理,原審竟以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若未和解即以匯錢給被害人等理由,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犯行,不無疑問?被告僅將所得返還被害人,即可獲緩刑,此舉無異鼓勵犯罪,縱使被查獲,僅將查獲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即可得緩刑宣告。殘障人士固然須予同情與鼓勵,但不代表其可犯罪,亦不代表其犯罪是情有可憫,原審給予輕判,實難信服。原審未有證據,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其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返還犯罪所得,深知悔悟,且其為中度肢體殘障人士,左腿骨上部已截肢多年,謀生較一般人不易,認被告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五年,並無不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之虞徒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7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應予補充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