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土地代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受訴外人 王汝槐 委託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房屋及過戶手續,由王汝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1、141-1、1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8/10000,暨其上156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82、建號1883(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當天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該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費1,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王汝槐於95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1日發函催告王汝槐於3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並於95年7月21日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7號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委任被上訴人之代書任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不在地政士之執業範圍,詎被上訴人竟予扣留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回權狀;又因上開權狀遭被上訴人扣押,致上訴人不能買賣並產生貸款利息及其他費用,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損失共24萬7,325元,管理費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共2萬3,810元,房屋稅4,911元,地價稅8,852元,總計損失28萬4,898元;又上訴人於96年1月間本可將系爭房地以900萬元賣出,與原出售予王汝槐之價格有20萬元之利益,因被上訴人未返還權狀,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還予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係因王汝槐於9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合約有所糾紛,請停止一切過戶,並不得返還雙方文件,免生訟累」,因兩造有買賣糾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或撤銷,無法判斷,而訴訟期間不知誰勝誰負,若將權狀返還,恐上訴人會一屋二賣,造成買方及善意第三人之損害,讓事情更複雜,才未返還權狀。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28日郵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王汝槐,請雙方前來釐清本件買賣事宜並各自取回相關文件,但雙方並未前來領取,故非被上訴人故意不返還,其現在願意將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又目前因房價上漲,若上訴人現在出售系爭房地,可再獲利數百萬元,且上訴人已向買方沒收60萬元違約金,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受王汝槐委託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第1次付款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㈡上訴人與王汝槐因系爭買賣發生爭執,王汝槐於95年4月2
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辦理一切過戶,並不得返還雙方文件。上訴人亦於95年5月1日發函催告王汝槐於3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並於95年7月21日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7號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與王汝槐之買賣糾紛,經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
5年度訴字第6347號判決王汝槐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無理由,並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駁回王汝槐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述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因上訴人與王汝槐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第1次付款時需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有之權狀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王汝槐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然王汝槐主張在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前已撤銷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仍有爭執,且王汝槐既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則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撤銷或解除,非待法院判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其代書職責,為避免糾紛而未將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可言。嗣上訴人與王汝槐之買賣契約,雖經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47號判決經上訴人解除,且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6月26日始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駁回王汝槐之上訴而確定,然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無法立即知悉該案之判決結果,故於判決確定後之96年8月17日,返還權狀(見本院卷第
64頁),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95年7、8月起至96年5月止之利息,費
用、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貸款之利息,費用或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屬借款人及房屋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前,上訴人為借款人及房屋所有權人,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㈢所謂「損害賠償」係指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
可言。查訴外人王汝槐與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所提起之返還價金事件,訴外人王汝槐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本院卷第25-3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沒收訴外人王汝槐之價金60萬元,應可認定。又近一、兩年來國內房地產不斷飆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從年初至今行情也漲價,如本件7月份賣的話,上訴人可多賺3、4百萬元,如現在賣的話至少可多賺1、2百萬元,最差也可賺1、2拾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不否認,是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返還所有權狀,一時無法處分房屋,延至今日,依前所述,其並無任何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無損害即無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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