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92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 黃昱翔 ,已經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伊父親為黎明技術學院創辦人,兩造婚後均於該學校任職,其後伊轉往淡江大學任教。上訴人任職於黎明技術學院期間受伊父親信任,接掌多項行政職務。詎上訴人自91年起,多次假冒他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甚至以虛構之人名為會員,偽簽他人名義標單,標取會款,另於捲款潛逃國外之前,再向訴外人 陽洪祥 詐欺借款,以上行為共詐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其因觸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伊籌款代為償還受害人,本院刑事庭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又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有不當行為,經同事撞見其與時任黎明技術學院教務長陳俊瑜關係曖昧,醜聞傳遍校園,並邀教官姚新生至家中,遭兩造之子黃昱翔目睹2人眉來眼去,其種種乖離行徑,無法嚴守人妻、人母分際,於伊出身之教育世家已無法共同生活,且因上訴人前揭刑事案件遭媒體大幅報導,致伊父無法承受一生奉獻教育之清譽毀於一旦,引發心肌梗塞等病症,伊因無法面對家人及同事,亦引發心臟病及憂鬱症,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20餘年,伊均克盡職責,89年間任職黎明技術學院,因業務之需,常與其他職員聯絡與協調,並無不當行為;又伊係依既定行程赴美進修,伊之債務人與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並無所謂捲款潛逃或惡意倒會之情事,再則用家人名義投資、跟會乃普遍之行為,伊雖因一時週轉不靈陷於財務危機,無法繳納會款,惟實非惡意,且由具體犯罪事實觀之,並不屬不名譽之罪,被上訴人亦未因伊刑事確定判決而受有精神痛苦,自不損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被上訴人受伊照顧多年,今不知何故卻處處挑剔伊,對兩造之子黃昱翔指摘伊之不是,更以編造、渲染伊過錯之主張欲達其離婚目的,推波助瀾促使伊受刑事判決,是兩造婚姻縱有破裂,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前因觸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30-138、15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犯不名譽之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前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自91年9月間起,以自己及冒用其弟、母親及虛構之「 賴秀鳳 」名義,參與黎明技術學院同事 李德和 等5人所招募每會2萬元之合會, 嗣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7日起,冒用其弟、母親及「賴秀鳳」等3人名義偽造標單,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之會款,先後詐得4,707,400元,另又以欲償還上開積欠之合會金為由,向陽洪祥詐得借款845,530元,而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30-138頁)。是依該犯罪內容觀之,上訴人之連續犯行,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謀取不法利益,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核該當於不名譽之罪。且查,被上訴人先後任教於黎明技術學院及淡江大學,其父親為黎明技術學院創辦人,上訴人婚後亦任教於黎明技術學院,並歷任該校行政主管,乃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均屬從事教育工作之人,而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遭揭發後,被害人向教育部指控「黎明技術學院教職員被現任董事長媳婦惡意倒會事件」,報紙亦刊登「黎明校董媳捲500萬赴美」「利用職權,以同事人頭貸款,百人受害」等報導,電子媒體均報導相同之新聞,有教育部書函、報紙、翻攝電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4頁),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已致被上訴人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繳納會款,為偶發事
件,非惡意倒會,自非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落井下石,主動提供擔保金供被害人假扣押伊名下房地,更煽動被害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一手促成伊遭刑事判刑確定之結果,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因該判決而受有何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但查,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謀取自己不法利益,斟酌其為教育工作者身分等情,構成一般社會觀念之不名譽犯罪,已如前述,其辯稱並非惡意倒會故非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煽動被害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促成伊遭刑事判刑確定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上訴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提起上訴後,係由被上訴人籌款400餘萬元代為償還受害人,本院刑事庭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解決困難之善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不伸以援手云云,顯不可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供被害人假扣押伊名下房地乙情,已為被上訴人陳稱,係因被害人在黎明技術學院校方安撫下,同意循正常法律途徑求償,伊為避免事件擴大造成家族名譽損害,在被害人強力要求下所為等語。徵諸上訴人自承斯時伊人在美國,而如前所述,國內媒體已大篇幅報導此事件,被上訴人為解被害人求償無門及訴諸媒體之壓力,縱有提供擔保金供被害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亦為當時環境下不得不然之舉,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樂見並一手促成上訴人遭刑事判決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