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未陳明聲請人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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