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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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乙○○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恰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人因各有上開疏失,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於上址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膝挫傷、頸部疼痛及頸椎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市區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時,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桃園市○○路○○路段係雙向四線道,肇事地點路口係網狀線,伊於案發當時見網狀線區域內並無車輛,其他路口之車輛亦均靜止不動,伊就先左轉準備駛入中山路425巷巷口。當時中山路由中壢往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公車在停等紅燈而擋住伊的視線,造成視線死角,伊知道那個路口車子很多,所以有留意提防從中壢方向沿中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之車輛,故伊於左轉時慢慢行駛,並於公車前停下來鳴按喇叭,之後才將煞車鬆開,讓車子以不到時速5公里的速度慢慢前行,但車頭才剛駛出路面邊線約10、20公分時,便遭到告訴人所騎乘於公車右側且在車道之外行駛的機車撞及。當時因為公車擋住視線,伊實在無從注意到告訴人在公車右側騎車經過伊已盡注意之義務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市區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膝挫傷、頸部疼痛及頸椎受傷等傷害,而被告車損部位係在右前車頭葉子板,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輛受損部位係車頭左前車頭角處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左轉駛入路口…,有一部公車欲駛入路口前,當時發現煞車停下來,對方公車也停下來讓伊先行。」(見偵卷第5頁),查該肇事路段,為桃園市○○路,係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且有直行公車及小客車直行,為被告所不否認,依當時情形,顯係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欲搶先左轉,直行公車為避免危險發生而停車(且該路口亦無紅綠燈之設置,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所辯公車停等紅燈一節,亦不實在。)被告仍欲先行左轉。而該路段據被告之妻即證人 張美芝 於原審證稱該中山路段(原審判決誤為中正路,應予更正)為危險路段,機車行駛速度很快,而提醒被告應特別注意,被告亦自應熟知為危險路段,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機車,仍貿然左轉,因而肇事,殊難謂其已盡注意之義務。
(三)另依卷內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損部位為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凹陷,右側葉子板有碰撞凹痕,而告訴人之機車為左側前擋風板破裂,依此撞擊狀況,自係被告車於機車通過路時,為被告車所撞及,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則往被告車右側前車門倒地,因而撞及右側葉子板,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正將車起步,且車頭正駛入中山路425巷口內時,對方騎乘輕機車YQT─686突然從車到邊線外急速駛出,我發現就立即煞車,然後聽到右前車頭角遭撞擊碰的一聲,將車停住,而我發現對方機車向425巷口倒在地上,對方向我車右側車門方向倒地…」(見偵卷第
5、6頁)等情相符。且被告右車前保險桿撞擊凹痕係由前向後凹陷,並非被告訴人由右側撞擊,被告稱係告訴人車來撞伊車,亦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有該會95年8月3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281號函1份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雖然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亦不能解免刑責。
縱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嫌未為有權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高志強 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高志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加審究,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頸椎受傷需戴頸圈,不宜久站久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同時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分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