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中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魚多多自助餐店」內,拾獲無主而屬於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3張(號碼分別為:SD528869FH、VN368836FE、JF986555MH),甲○取得該3張紙鈔後,察覺係偽造紙鈔,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 臺北市 ○○○街○○號前搭乘 林志誠 駕駛之計程車,至在臺北市○○○路○段台電大樓前下車,以其中1張編號SD528869FH之偽造1千元紙鈔交付林志誠,用以支付車資80元,經林志誠收受並找零920元予甲○,甲○下車後,林志誠發現紙質有異,以燈光照射發現係屬偽鈔,乃尾隨甲○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交付予林志誠之上開偽造紙鈔1張,及再自甲○身上起出所餘偽造紙鈔2張(編號VN368836FE、JF986555MH)。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林志誠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於95年7月18日中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魚多多自助餐店」,拾獲偽造之1千元紙鈔3張,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搭乘林志誠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路○段台電大樓前,以其中1張編號SD528869FH之偽造紙鈔交付林志誠,用以支付車資80元,經林志誠收受並找零920元等情,(見偵卷第8、9、26頁,原審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二)證人林志誠於警詢中陳稱:95年7月18日20時40分,遭人以偽鈔給付車資,上車地點,約在臺北市○○區○○○街○○號,下車地點約在台電大樓附近,車資80元。…,到台電大樓附近下車時,該男子給付1千元紙鈔付車資80元,我找920元,該男子下車離去後,我即發現是偽鈔,我就停車並尾隨該男子確定其行蹤,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該男子。該男子給付鈔票號碼為SD528869FH,警方查獲的男子甲○就是搭乘我計程車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三)由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志誠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擁有3張偽造1千元紙鈔,被告以其中一張SD528869FH給付車資並找零。且有被告提出「魚多多自助餐店」照片(見本院卷)、扣案偽造之1千元紙鈔3張(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四)扣案紙鈔3張,其號碼為:SD528869FH、VN368836FE、JF986555MH,經委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在紙張正面上角「1000」及右下角圖紋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廠95年12月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56693號函附鈔卷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辯稱:不知道拾獲的是偽鈔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偽造之SD528869FH號1千元紙鈔支付短程車資80元,且選擇在夜間,燈光昏暗之之計程車內為之(見證人林志誠後開證言),已有可疑。並參以證人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晚上,被告坐我的計程車,下車時,拿1張紙鈔給我,我摸了覺得很奇怪,等他走了之後,我用燈光一照,發現是偽鈔,我馬上跟過去,看能不能看到被告。鈔票摸了覺得紙質有點奇怪,…但是因為沒有燈光可以照,是後來才用燈光照射確認等語(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紙鈔,其紙質觸感與真鈔迥異。另經原審勘驗扣案偽造紙鈔,結果:該等偽造紙幣無明顯突起,紙質較為平滑,人像圖案模糊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持有扣案偽造紙鈔能以觸摸、目視方式辨別真偽。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鈔而仍行使罪。行使偽造紙鈔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該項罪責。又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適法與否,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拾得紙鈔後,始能知悉為偽鈔,自非明知係偽造幣卷而故意收受,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而本案行使偽造紙幣之張數不多,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減為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1千元紙幣3張,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所稱拾獲偽鈔之「魚多多自助餐店」是否真有存在,原審未予以詳細推求;②原審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卻誤置為刑法第300條;③被告拾獲他人遺落之1千元偽鈔3張,予以侵占入己,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與所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指之「魚多多自助餐店」確實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提出餐廳照片,並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屬實,因被告拾獲之偽鈔,並無遺失人,核情應係拾獲無主物,此部分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則被告亦不負侵占遺失物之責任;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已經敘明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則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本來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卻誤置為刑法第300條,此乃一望而知之疏漏,本院認為予以補正說明即為已足。是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