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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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甯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文孔法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7日寄存於上訴
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住
所地及上訴人於上訴狀列載、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8樓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
1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應至110年5月10日即告屆滿
(110年5月8日及9日為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0年7
月20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
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