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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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王伯群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000○○○

被告 王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19日發回更審(109年度小上字第5

2號),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以王伯群、 許玉玲王贋慈王妤甄 四人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人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許玉玲、王贋慈、王妤甄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王伯群(下稱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王偉康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付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發回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以:伊與伊兄王偉康共同經營影音DVD商行(

  下稱系爭商行),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請領支票簿,供王偉康經營系爭商行時簽發支票使用。王偉康於107年11月9日表示系爭商行不再營業後,伊即將支票簿及印章取回,交予父親 王清源 保管,未再交由王偉康簽發支票使用,自己亦未簽發支票使用。108年1月中旬某日,伊因合作金庫通知有支票未兌付情形,而詢問王清源前揭支票簿及印章之所在,經王清源探查後,始發現伊委託王清源保管之支票簿及印章均已失竊。系爭支票顯係遭人盜蓋印章偽造,非伊所簽發,不應令伊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108年度南簡字第718號卷《下稱南簡卷》第15、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抗辯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抗辯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蓋印章,並未否認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文之真正,且參酌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乃係記載:01(存款不足),而非印章不符之情,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正;

  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遭人盜用而作成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王清源固證稱:伊自107年12月起為被告保管1本支票簿跟印章,被告交付支票簿時不是整本的,伊不知道總共有幾張,也不知道支票跟印章是何時起就不見了,是原告拿票來要錢,伊才知道支票不見了,在此之前,票是否有開給別人,伊並不清楚,也無法知道原告所執

  之系爭支票是伊保管前還是保管後開立的票等語(南簡卷第85-88頁)。依王清源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證人保管後始簽發之支票,亦無法推認及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被告之印章而簽發之支票,是要難以王清源上開證言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遭人盜用而作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可採。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其印章遭人盜用而作成,揆諸上開法文所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

  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1

108年1月10日

300,000元

BQ0000000

108年1月1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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