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堂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堂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林秋香 」部分沒收。
事實
一、杜堂裕於民國105年8月至9月間,向 陳如億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實拿45,000元,並須每15日繳付利息5,00
0元,於繳付利息2至3月左右即無力償還,陳如億因而於
106年1月10日與杜堂裕相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商討還款事宜,再帶同杜堂裕前往附近某工寮前,要求杜堂裕簽立他人姓名於本票上,以擔保本票之支付,杜堂裕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立其當時配偶「林秋香」之姓名、偽造其指印及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後,交付陳如億而行使之。嗣因杜堂裕未還款,陳如億乃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林秋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確認前述本票對林秋香之債權不存在,陳如億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如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杜堂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如億、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香(以下均直接稱其姓名)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6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影卷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固然不值得贊同,但被告是因為無法償還借款,受陳如億之要求簽立有保人之本票,被告才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其當時之配偶林秋香之署押於本票上,經陳如億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取得林秋香之原諒(見他字卷第105頁),而被告原本僅有得到45,000元之財物,對於陳如億積欠之債務也都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只是為了能夠獲得延後清償之利益,可見本案與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積欠債務而向陳如億借款,但之後無法償還借款,陳如億因而要求有保人之本票,被告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以表示林秋香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陳如億。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目前在外還有200,00
0元多的債務,因偷簽其配偶林秋香之名字害林秋香房子被查封,林秋香因而與其離婚,離婚後被告都睡在計程車上已將近2年,林秋香於今年3月急性腦中風,左半身麻痺住院至今,由被告照顧,被告因而無法跑車賺錢,生活費用都是由林秋香的哥哥資助,另外還要扶養1個12歲的小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99頁),且有林秋香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秋香之署名1枚、指印1枚,票面金額為50,000元,對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已造成危害。嗣因被告未還款,經陳如億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林秋香強制執行,之後為本院判決債權不存在,陳如億方提出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取得林秋香之原諒,惟迄未能清償對陳如億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林秋香之諒解,也不否認對陳如億之欠款,對陳如億未造成任何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林秋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林秋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林秋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秋香」署名及指印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CH0000000│50,000元│106年1│106年1│林秋香、││││月1日│月10日│杜堂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