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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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詐欺罪,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之高低、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賴秀螢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螢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秀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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