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逾期第
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
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