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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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逾期第
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
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