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耿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9年5月8日將之釋放,並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89年5月9日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
二、李耿宗另於92年8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判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4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1年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10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
10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其於101年2月、3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上開9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後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於
101年8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李耿宗因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 嗣警 徵得其同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
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耿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8月
7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9年5月8日將之釋放,並於89年
5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89年5月9日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