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華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華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仲華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詎仍分別:(1)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而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O段000巷0號住處內,販賣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5分)乙包予 歐進杉 ;
(2)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7日22時許,在楊仲華上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石博元 施用1次。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2月29日15時許將其拘獲後,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合計含袋重共1.2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事實,並辯稱;「石博元部分,我現在都沒有錢了,怎麼可能和石博元共用,他自己用,也沒有跟我講,他都用完了,怎麼叫他還我;歐進杉部分,我認為他誣陷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
「販賣海洛因為重罪,本案除證人歐進杉於警詢之供述、錄音有提到一斤9千元茶葉外,沒有其他具體證據可以證明;另偵訊中證人亦表示是拜託被告幫忙拿海洛因,於審理時亦表示去被告家,有一個人丟毒品給他,他把錢放在桌上,從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被告應該只是幫忙證人聯絡販賣者,由他們自己交易,交付、收取價金並非被告所為,被告頂多成立幫助持有,而非販賣行為;被告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辯稱石博元趁被告不在家時擅自取用,被告不在場,沒有轉讓之意」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歐進杉、石博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吸食器、吸管、玻璃球、注射針筒等物為其依據。惟查:
㈠證人歐進杉、石博元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表示不同意證人歐進杉、石博元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證人歐進杉、石博元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就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歐進杉於101年3月1日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扣案的海洛因及你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來?)我跟
一個綽號「 勇仔 」買的,時間是在昨天下午二、三點,他拿到我家賣給我海洛因一包,價錢是九千元,扣案的海洛因是我施用一次剩下的。安非他命是勇仔昨天來賣我海洛因時,放一些安非他命在玻璃球裡面,供我免費施用」;嗣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問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筆錄中雖然記載我向楊仲華買海洛因,但是實際上是我拜託楊仲華去跟藥頭買海洛因」、「(你跟楊仲華買過幾次毒品?)只有一次。我是拜託他幫我拿海洛因」、「(你上開請楊仲華幫你拿海洛因的時間是不是100年12月18日下午3點在楊仲華的住處?)是的」、「(你有把錢給楊仲華嗎?)有,我當場給他九千元。重量約五分的海洛因」、「(楊仲華有跟你說他要找誰調毒品嗎?)沒有」、「(你怎麼知道你從楊仲華手上拿到的海洛因,是楊仲華賣你的,或是他去調來的?)我當時有跟他常聯絡,我知道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如果他有在賣海洛因就不會這麼窮」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嗣證人於同年4月10日再度於偵訊中證稱:「(101年
3月1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是跟誰買的?)一個綽號叫勇仔的人,他都拿到我家賣給我」、「(提示歐進杉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是我看過後沒問題才簽名的」、「(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你有到楊仲華位於OO街0段的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9千元?)是的」、「(經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2月
15日13時譯文後,問:上開譯文內容是否即是你向楊仲華聯繫要向他購買9千元海洛因的對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楊仲華的電話,該次聯絡楊仲華,是我拜託他幫我買9千元的海洛因。因為他比較有門路,我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楊仲華有跟你說他是跟誰買的嗎?)沒有。我記得我去楊仲華住處時,現場還有另外一個男子在,我就把9千元放在桌上,我走之前沒有人把錢收走。但現場該名男子有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對於楊仲華說他沒有在幫人家調毒品,有何意見(提示楊仲華筆錄?)他有沒有在幫人家調毒品,我不知道」、「(但是你在警詢中很明確證稱,你是跟楊仲華買海洛因,並沒有提到有其他人的存在?)我是事後慢慢回想的,才想起有那個人的存在。我在檢察官上次問我的時候,還沒有想起來有那個人的存在」、「(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8日13時譯文中的「9千一斤的茶葉」就是代表9千元的海洛因?)是的」、「(經過是否如楊仲華剛才所述?)是的,如楊仲華所述,我是叫楊仲華幫我找藥頭來,我去到楊仲華家時,現場已經有另外一個人在,只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50至54頁)。依上揭證人歐進杉之證述,歐進杉是向一名綽號「勇仔」的人購買海洛因,雖然證人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目的是要被告幫忙向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故被告充其量僅是幫助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證人歐進杉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證人歐進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0年12月18日13時42分56秒之通話,是我和楊仲華的通話」、「通話說9千的茶葉是因為我毒癮發作,我請楊仲華幫我問有沒有拿得到海洛因」、「通話後,有和楊仲華見面,在他的住處」、「我去的時候楊仲華旁邊有人,我毒癮發作,錢丟了就有人把海洛因丟給我」、「把海洛因給我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毒癮發作沒有注意是誰」、「我去的時候錢放了,那個人從他的小皮包拿出毒品,我拿了毒品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5頁)相符。證人歐進杉自偵訊以來以迄本院審理,其證述前後均一致,均證稱是透過被告聯絡藥頭,當天在被告家中,是1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證人歐進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賣給證人歐進杉,另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證人歐進杉曾向被告以代號9千元1斤的茶葉,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意思,然就此部分證人歐進杉業已證稱實際上是透過被告聯絡藥頭進行交易,當天在被告家中也是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毒品給證人歐進杉,故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就是實際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歐進杉之人。
⑵從而,證人歐進杉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歐進杉之犯罪事實,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僅有幫助證人歐進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就有關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石博元固曾於101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因為我為
了治咳嗽及心情不好,才會買一些海洛因,過去找他,當時他正好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聽說吸用安非他命可以止咳,他就同意把他在施用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就把海洛因也放到玻璃球裡一起施用。之後只要有去他那裡,就會去看看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他有時候知道這個事情,有時候不在」、「2月27日晚上10點,在楊仲華位於OO街的住處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他有看到,但是沒有拒絕。但是他那裡玻璃球裡的安非他命,我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是楊仲華的。因為他那裡很多人出入」(見偵卷第15頁)。依上開證人石博元之證述,其所證稱因要治療咳嗽,而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是指在本件101年2月29日執行搜索前1晚(即2月28日)曾以上開理由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對於本件起訴書所指101年2月27日轉讓禁藥之犯行,證人僅證述,當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雖有看到,且未阻止,然證人石博元並無法確認他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即為被告所有。
⑵另證人石博元於101年4月10日偵訊中證稱:「101年2月27
日晚上10點,在楊仲華OO街的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確定安非他命是楊仲華的。我上次有說楊仲華有看到我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拒絕,是講錯了,楊仲華該次沒有看到我施用安非他命」、「譯文可以證明,就是有一次我去楊仲華的住處,當時他不在,是他弟弟 楊江華 幫我開門,該次我有施用楊仲華住處裡面的安非他命,後來施用完還有幫他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楊仲華後來有打電話質問我說為何他住處裡夾鍊袋的安非他命剩那麼少,我還有跟他解釋,我有幫他裝到玻璃球內。該次我不能確定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楊仲華的」(見偵卷第52至53頁)等語。依此次證人石博元之證述,除依舊證稱,2月27日當天在被告家中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確認屬於被告所有外,另改稱證人石博元取用被告住處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時,被告並未看見證人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並指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曾以電話質疑證人石博元,為何被告家中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一點點,經證人石博元告知是自己代為添加到玻璃球吸食器所致。證人石博元此次證述,固推翻其先前所為之證述,然其所述,當天到被告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被告不在家,其吸食後擅自以被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添加入吸食器,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實有向證人石博元質問家中甲基安非他命怎麼會減少,倘若證人石博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場,則被告即應知悉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減少之原因,又何需事後打電話質問證人石博元,由此可見,證人證稱其在被告家中吸食在被告家中所找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並不在場,應屬可信。
⑶參以,證人石博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亦
證稱:「2月27日到被告家中時,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弟弟以及另一位朋友在場,被告在2樓,證人石博元在1樓」、「有看到放在沙發茶几下方的吸食器,當時裡面已經有毒品了,就順手拿起來點火施用」、「在施用的過程,被告並未下樓,是剛用完被告才下樓」、「不確定吸食器內的毒品是誰的」(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背面)。證人石博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表示是他自己拿起放在被告茶几下方的吸食器施用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時人在2樓,是在證人石博元吸食完畢後,被告才下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質問證人甲基安非他命減少之事相符,堪信證人石博元於101年4月10日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石博元,其依據不外就是石博元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然石博元偵訊中的證述,並未明確證述2月27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無償轉讓給他的,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有同意證人石博元取用被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更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對於證人石博元取用被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並不知情,否則何需事後打電話質問證人石博元。凡此種種,均說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石博元之犯行,而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轉讓禁藥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歐進杉以及沒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石博元之辯詞,是否屬實,雖仍有所存疑,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已如前述。依「罪疑無罪」、「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最基本原則,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提出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