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賢
黃冠霖共同指定辯護人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77號、101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賢、黃冠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沈宗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黃冠霖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沈宗賢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黃冠霖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沈宗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黃冠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宗賢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其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定執行刑一年四月(後經減刑為四月、四月十五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冠霖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
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由沈宗賢指示黃冠霖,至臺南市○○路名佳美百貨,以一包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販售海洛因一包予 王永霖 。(二)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時, 全睿騰 以電話撥打沈宗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三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沈宗賢於是指示黃冠霖,由黃冠霖持往臺南市○○路上之某活動中心前,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全睿騰。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黃冠霖住處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沈宗賢、黃冠霖於準備程序時,就王永霖、全睿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宗賢、黃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二至六頁、二十二、二十三頁;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五
十四、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九十九頁),核與證人王永霖、全睿騰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偵查卷四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二十、二十一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菲薄,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足認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0年0月000日生效(司法院98.6.29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規定:(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二)第十七條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三)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本件經綜合比較後,本院認雖新法較重,然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自(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被告沈宗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黃冠霖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再加重)。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二人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等販賣之對象、所得均不多,誠屬下游之販毒者,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是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遞減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期間、獲利,本件販毒案件原係被告沈宗賢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及被告黃冠霖前案(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所屬偵查中案件漏未起訴之案件及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沈宗賢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SONYERICSSON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枚,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案所查扣,嗣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在案),係被告沈宗賢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三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五百元,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揭販毒所得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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