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靜儀 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相對人 余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故聲請人毋庸負票據責任,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鈞院於該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3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9月22日基院慧97執勤字第146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①454,000元,及其中218,000元自84年6月21日起,另236,000元自8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1,250,000元,及自8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3年3月7日為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370,256元【計算式:454,000元+218,000元×6%×(18+8/12+17/365)+236,000元×
6%×(18+6/12+23/365)+1,250,000元+1,250,000元×5%×(18+6/12+14/365)=3,37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再者,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000元(454,000+1,250,000=1,704,000),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29,660元【3,370,256x5%
x(4+4/12)=72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29,
660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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