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龔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6號、101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㈡事實欄應增加,龔正文為警緝獲時,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
並增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