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抽頭金1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40
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陳冠蓁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蓁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提供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之「您好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顆充當賭具,供 陳榮昌 、陳敏治、 吳世華陳清增 在上址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象棋麻將」,以擲骰子決定由何人開始拿象棋,第一個人拿5顆棋子,餘3人分持4顆象棋,先由第一人放牌,其餘3人開始輪流拿牌,由上一家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或由自己從象棋中取牌而胡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3家各給付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客需給付每小時100元與陳冠蓁。嗣於103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之「您好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乙副(32顆)、骰子2顆、賭資400元、抽頭金100元(賭客及400元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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