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崲(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王興燈王千逢 父子間存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10
2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因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3人即共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欲協調債務問題,而於同日17時許,3人抵達板橋派出所前之際,雙方因如何支付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詎黃聖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板橋派出所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穢語,同時辱罵王興燈與王千逢,足以貶損王興燈、王千逢之名譽;黃聖崲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王興燈、王千逢2人互毆(王興燈、王千逢所涉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致王興燈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右手第二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王千逢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興燈、王千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聖崲於偵查中之坦承供述;
㈡、告訴人王興燈、王千逢各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㈢、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據上,本案所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聖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王興燈、王千逢2人,嗣即以一徒手毆打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其如上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處;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其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或誤會。又如上所犯之公然侮辱、傷害等2罪,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既已成年,當知遇有紛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然其與告訴人等僅因細故,率爾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行,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於犯罪後供承有如上各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般性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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