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威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弘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而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7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該管檢察官就被告此件犯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弘威仍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31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 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員警於上開旅社執行臨檢,經劉弘威同意進入該旅社20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弘威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劉弘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公安亦具相當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等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30頁】: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60公克,驗餘淨重:0.3858公克,詳參毒偵卷第29頁之毒品鑑定書】;
二、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